(2015)丹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会林与赵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林,赵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胡会林,男。被告赵新成,男。原告胡会林与被告赵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林,被告赵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会林诉称:2011年原告兴办水泥砖厂,2012年6月,被告赵新成在铁峪铺镇寺底铺村办养鸡场,需要水泥砖、树围等材料,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砖、树围等材料,双方约定了价格并由原告负责运送,原告将材料送往被告养鸡场,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贺德银、樊万中负责签收,并出具了收料单。原告先后为被告供应水泥砖304500块,单价为0.335元/块,计102007.5元;路沿石595块,单价为14元/块,计8330元;树围6套,单价为80元/套,计480元,以上包括运费、装卸费共计110817.5元。2013年,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税票,被告已在畜牧局报销后分五次支付给原告货款6万元,尚欠5081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属实,但因畜牧局未给他办养鸡场的钱,所以无钱付给原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50817.5元。原告胡会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胡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收货人贺德银、樊万中签名的收料清单;3.证人邹小军证言;4.证人李仁玉证言。被告赵新成辩称:2012年6月,被告因兴办养鸡场需要购买原告的水泥砖、树围等材料,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砖等材料及运费、装卸费共计110817.5元,2013年-2014年被告已先后五次支付给原告货款6万元,尚欠50817.5元,原告所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承包养鸡场是由县畜牧局投资,畜牧局至今未给他报销付款,所以其无钱付清原告货款,便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现正与畜牧局积极协调,待畜牧局支付其办养鸡场投资款后,才能结清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赵新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赵新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赵新成在铁峪铺镇寺底铺村办养鸡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砖、树围、路沿石等材料,双方约定好价格后原告雇人用车将水泥砖、树围等材料送到被告养鸡场,被告安排收货人贺德银、樊万中负责签收,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水泥砖304500块,单价为0.335元/块,计102007.5元;路沿石595块,单价为14元/块,计8330元;树围6套,单价为80元/套,计480元,以上材料包括运费、装卸费共计110817.5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先后五次支付给原告货款6万元,尚欠50817.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称欠款属实,但因畜牧局未支付他办养鸡场的钱,所以无钱付给原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收货人贺德银、樊万中出具的收料清单,证人邹小军证言,证人李仁玉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兴建养鸡场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等材料,双方约定了材料价款及运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贺德银、樊万中签名的收料清单均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结清货款,构成违约行为。被告以畜牧局未支付其承包养鸡场费用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与畜牧局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按照其与畜牧局达成协议或者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新成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会林货款(水泥砖等)共计50817.5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赵新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瑞民人民陪审员 赵关康人民陪审员 韩书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