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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拴林与张海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林,张海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李拴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平,农民。原告李拴林与被告张海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占地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占地款及走路费共计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占用协议约定的土地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占地款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费;2、木井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租赁费;3、原告提交的韩何成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4、2006年1月8日原告和韩何成的租赁协议一份;5、当庭提交的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破坏地貌;6、当庭提交被告兑承包费手续。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占地协议属实;2、但该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属无效协议;3、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交四千元走路款,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动工时即遭到乡镇府的阻拦,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不能按协议保证被告正常使用,多年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每年向被告要钱,而是乡里调解过此事。对证据3、4有异议,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动过工,也不是自己租赁的土地;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抵的租赁费的帐。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占地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建石料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占地费及走路款共计6000元,原告保证被告正常使用土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约定合伙办理开采证,但证没办下来,被告至今厂子也没建成。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占地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签订的占地协议属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使用的土地,因双方合伙办证没有办下来,导致被告厂子未建成,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多年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支付租赁费和走路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也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花审判员  江文海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