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岳忠良与姜兆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忠良,姜兆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岳忠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东。原告岳忠良与被告姜兆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兆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忠良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岳忠良为被告姜兆东经营的搅拌站运沙,经结算,被告共欠岳忠良运费5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8月15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2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运费42000元及延迟给付所应付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兆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岳忠良为被告经营的搅拌站运沙。2011年2月20日,被告岳忠良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岳忠良运费55000.00大写:伍万伍仟元整2011.2.20一年付清姜兆东”。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欠款。后被告姜兆东偿还13000元,并在上述证明中注明“2012.1.2付岳中良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2011.8.15付岳中良3000元姜兆东”。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岳中良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被告姜兆东欠原告运费55000元,已偿还13000元,剩余运费42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姜兆东书写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姜兆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兆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忠良欠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姜兆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