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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冉冬菊与武胜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冬菊,武胜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冉冬菊,女,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被告武胜才,男,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冬菊诉被告武胜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冬菊、被告武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郑州日产皮卡车(车牌号为渝H×××××号)开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找借口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赔偿占用期间的费用18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原告的行为违约,被告才开走原告的车辆,时间不是2015年3月25日,而是2015年6月上旬,只要原告把我的设备租金、垫资、工资结清后就返还车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短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的车被被告开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合伙在黔江从事铁塔基础施工,原告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号郑州日产皮卡车一辆在工地上供原、被告使用。2015年4月底工程完工,但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车辆仍由被告在使用。2015年6月上旬,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遭遇到拒绝,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已查明渝H×××××号郑州日产皮卡车属原告冉冬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故对原告冉冬菊要求被告武胜才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费用18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胜才辩称原告违反合伙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胜才返还原告冉冬菊的渝H×××××号郑州日产皮卡车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冉冬菊负担375元,被告武胜才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