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友江与张灵彪、罗霄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友江,张灵彪,罗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044号申请执行人:朱友江。被执行人:张灵彪。被执行人:罗霄。原告朱友江与被告张灵彪、罗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友江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灵彪、罗霄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14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灵彪、罗霄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灵彪、罗霄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张灵彪、罗霄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张灵彪与张灵桂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社区山亭街35号的三层楼房一间(权证号:2851**),已由本院另案查封,但因该房地处偏僻,且又与案外人张灵桂共有二分之一,一时难以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罗霄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5月2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失信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灵彪、罗霄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0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