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阳够、黄秀英等与张华、陈传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够,黄秀英,陈富强,张华,陈传宏,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阳够,住醴陵市。原告黄秀英,住醴陵市。原告陈富强,住醴陵市。法定代理人陈麦娟,住醴陵市,系原告陈富强之母。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华,住醴陵市。被告陈传宏,住醴陵市。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向晖,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和解。原告陈阳够、黄秀英、陈富强诉被告张华、陈传宏、醴陵市经济开发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所诉被告醴陵市经济开发区的全称为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被告醴陵市经济开发区变更为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够、原告黄秀英、原告陈富强的法定代理人陈麦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被告张华、被告陈传宏、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够、黄秀英、陈富强诉称,陈立远(已故,原告陈阳够、黄秀英之子,原告陈富强之父)被被告陈传宏雇请在被告张华家建房过程中不幸身故,被告张华与陈传宏仅赔偿三原告50000元,就余下赔偿款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被告张华系屋主,被告陈传宏系施工承包人,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对本案所涉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制止,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共计478920.5元(不包括已经赔付的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立远已故,户口被注销;3、醴陵市板杉乡东冲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4、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陈立远受被告陈传宏雇请为被告张华建房过程中死亡,三原告仅获得赔偿款50000元。被告张华辩称,施工不当、结构不合理是造成陈立远死亡的根本原因。现在,由被告陈传宏承建的房屋虽被建成但因质量问题不能居住,被告陈传宏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其因建房欠有债务,无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张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传宏辩称,死者陈立远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陈传宏系受李文邀请为张华建房,并从李文手中获得工钱,李文、被告张华及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传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其制止违法建设的行为属于行使行政职能,其未履行行政职能与原告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了中共醴陵市委文件二份(醴发(2012)4号、(2015)2号),拟证明其制止违法建设的行为属于行使行政职能;本案事故发生时,政府已经开会决定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再管理社会事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政府已经开会决定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再管理社会事务。被告张华、陈传宏对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原则,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并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华准备在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石塅村锅子塘组建房。被告张华请其朋友李文(基本情况不详)出面聘请被告陈传宏建房。不久,被告张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传宏。自2014年12月,被告陈传宏召集人员为被告张华承建房屋。至2015年1月下旬,房屋主体工程已完成。建房过程中,建房资金、材料由被告张华筹集;房屋施工工程由被告陈传宏召集的人员实施;被告张华按照房屋建造的进度通过李文向被告陈传宏交付工程施工款;被告陈传宏根据劳务人员的工作种类、工作时间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2015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传宏聘请的施工人员陈友堂在拆房屋天沟模板的过程中,天沟突然垮塌。当时,被告陈传宏聘请的施工人员陈立远(1978年7月生、未戴安全帽)正在天沟下方施工。天沟突然垮塌导致陈立远被施工工地上建材砸中头部。经醴陵市一医院救护人员证明陈立远已无生命迹象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张华、陈传宏与陈立远家属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张华、陈传宏各自筹集50000元用于赔偿陈友堂家属及陈立远家属,后续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书面调解协议上同时被写明了下列事项:1、被告张华系建房主;2、被告陈传宏为建房承包者;3、因天沟结构不合理和施工方法不当,导致天沟垮塌将陈立远致死。至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原告仅收到赔偿款50000元,余款未果,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自陈立远去世,原告陈阳够、黄秀英无其他子女。至本案所涉房屋主体工程结束,被告张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该房屋报建相关审批手续。被告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房屋建设行为行政制止力度不够。被告陈传宏无建房施工资质。被告张华请李文出面聘请被告陈传宏建房,并未向李文支付佣金或者劳务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传宏在无房屋建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房屋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承建房屋天沟结构不合理发生垮塌,被告陈传宏依法应当对陈立远的被抚养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陈传宏没有建房资质仍然将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传宏,依法应当与被告陈传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立远系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方法不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案所涉房屋建设制止不够不能成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李文接受被告张华委托、出面雇请被告陈传宏为被告张华建房,并未收取佣金或者劳务费;李文在本案房屋建设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与陈立远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能依照职权追加李文为本案的当事人。三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被界定,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抚养费180500元(902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3648元。被告陈传宏、张华已经赔偿的50000元应当从中冲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陈传宏连带赔偿原告陈阳够、黄秀英、陈富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5600.8元;(453648元×85%-50000元,计币335600.8元)二、驳回原告陈阳够、黄秀英、陈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9元,由原告陈阳够、黄秀英、陈富强承担2089元,被告张华、陈传宏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和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王林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钟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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