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楼板376.9米,每米价款38元,共计人民币14321元,当时未立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楼板款143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魏某某欠原告楼板款14321元。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楼板,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结算后,被告魏某某欠原告楼板款14321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楼板,并经过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据,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欠据支付约定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楼板款143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4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