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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菲菲、卢智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菲菲,卢智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临川区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岭支行行长,住本单位宿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邱菲菲,无业。被告卢智猛。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菲菲、卢智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章友华、被告卢智猛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邱菲菲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邱菲菲向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共计37万元,借款有效期限36个月,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邱菲菲、卢智猛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在学府路某号华鼎广场(华鼎阁)1506室抚房权证西-字第某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发放了37万元贷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邱菲菲未偿还分文,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邱菲菲、卢智猛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66899.6元;2、要求被告卢智猛以房产抵押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偿还。被告邱菲菲未作答辩。被告卢智猛辩称,被告卢智猛以房产为原告邱菲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是原告邱菲菲向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被告卢智猛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且借款时被告卢智猛与原告邱菲菲已经离婚,被告卢智猛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5日,被告邱菲菲、卢智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7日,被告邱菲菲、卢智猛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7日,被告邱菲菲向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7万元,同日,被告邱菲菲、卢智猛在借款申请书及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它客户借款申请书签了名,上述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它客户借款申请书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7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坐落在学府路房产。2010年5月28日,被告邱菲菲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2010)抚效农信联高借字第06003号,双方约定,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邱菲菲提供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7万元。本合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自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被告邱菲菲、卢智猛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编号:(2010)抚效农信联高抵字第06003号双方约定:为确保2010年5月28日被告邱菲菲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2010)抚效农信联高借字第06003号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邱菲菲、卢智猛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被告邱菲菲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2010年5月28日,被告邱菲菲、卢智猛以坐落在抚州市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37万元作抵押担保,依法在抚州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31日,被告邱菲菲在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及领款人处均签了名,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邱菲菲,贷款账号为XX×××XX,发放账号为XX×××XX,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邱菲菲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于1998年12月7日,其前身为临川市信用社,2012年12月17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准,成立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由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续。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邱菲菲支付利息166899.6元,该利息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以37万元为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是以37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江西银监局关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邱菲菲、卢智猛于2010年5月27日签名的借款申请书及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它客户借款申请书、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菲菲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菲菲、卢智猛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抚效农信联高抵字第X号)、抚房权证西-字第某号、抚房他证西字第某号他项权证、被告邱菲菲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名的借款凭证、抚临离字010700728离婚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菲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菲菲、卢智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到被告邱菲菲帐户上,且被告邱菲菲支取了款项合计人民币37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邱菲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邱菲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邱菲菲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智猛虽然在上述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它客户借款申请书中签了名,但是在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未签名,并且被告邱菲菲在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订上述借款合同时,被告卢智猛已经与被告邱菲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涉案借款不属于被告卢智猛与被告邱菲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卢智猛也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卢智猛对涉案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智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智猛作为抵押人,用坐落在抚州市房产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卢智猛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被告邱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菲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时止);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智猛所有的坐落在抚州市房屋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9元及诉讼保全费3205元,合计人民币12374元由被告邱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