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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义乌市长海电工器材商行与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金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长海电工器材商行,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金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义乌市长海电工器材商行。经营者:曹长海。委托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超然。被告:金棣。原告曹长海[后变更为义乌市长海电工器材商行(以下简称长海商行)]为与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耶尼公司)、金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棣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清、被告金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耶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海商行起诉称,两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缆线共计货值225299.65元。2013年9月底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25299.65元,两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可是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529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棣答辩称,我仅代为签收货物。这批货是送到第一被告处,我只是作为经理签字的。在2013年10月到2014年11月期间我作为经理,口头承诺第二年一半厂房的租金拿来付给原告,但在2014年12月份职务被楼超然撤掉了。货物是公司用的,我不应该付这笔钱。如果是我用的货,发货单上的客户栏处应该是我的名字,而不应该是公司的名字。我在当任圣耶尼公司经理期间,所有牵涉万元以上货款购买事宜都会与对方签订购买合同或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金棣的质证意见如下:1、销售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5299.65元及被告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货物的经手人系第二被告,由其签收的事实,第二被告也应承担付款责任;2、圣耶尼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公司的任职情况。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棣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任职资格表、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任职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在清单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二被告确实是员工,当时货物均由第二被告负责,系具体经手人,第一被告不归还的情况下还是要负归还责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圣耶尼公司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出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金棣在庭审陈述时认为2013年6月5日的单据,不是本人所签;且该单据在起诉时提交本院的副本注明的客户为“双枪”,并无圣耶尼公司字样,经查系原告起诉后添加,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论述。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圣耶尼公司向长海商行购买金额为224261.65元的电缆。收货单据客户栏为圣耶尼公司(由长海商行工作人员书写),并备注“含税价、义亭姑塘开发区、131××××6188陈”,客户签字处为圣耶尼公司经理金棣亲笔签字。另查明,该货物系用于圣耶尼公司的厂房建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合同主体,而涉案送货单已表明收货人为被告圣耶尼公司,且被告金棣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公司经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金棣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应对它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圣耶尼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不能确定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金棣的辩解有理,予以采信。被告圣耶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长海电工器材商行货款人民币224261.6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长海电工器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义乌市长海电工器材商行负担22元,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人民陪审员  陈 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