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玄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玄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志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技。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委托代理人张松。原审第三人王继普。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玄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玄妙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玄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志耀,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原审第三人王继普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继普与玄妙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8月28日下午,王继普在工作中操作冲床时,左手被压伤。经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王继普被诊断为左示指挤压离断伤。2014年11月6日,王继普向嘉定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嘉定人保局于同年11月14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嘉定人保局认为王继普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5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继普2014年8月2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玄妙公司对嘉定人保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55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玄妙公司与王继普间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事发时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根据玄妙公司和王继普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嘉定人保局提供的材料以及嘉定人保局的调查取证,可以认定王继普于2014年8月28日在工作中被冲床压伤左手食指的事实。嘉定人保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继普当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玄妙公司认为王继普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以及认为《关于王继普受伤(亡)一事的情况���明》中描述的“王继普擅自操作不属于自己的工作……不认为是工伤”是在嘉定人保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受嘉定人保局诱导后陈述的主张,因玄妙公司举证在前,嘉定人保局进行工伤调查在后,且各方所举证据均证明事发时王继普在车间工作,而玄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继普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玄妙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玄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玄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玄妙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继普系自残,王继普进厂以来从未操作冲床,受伤当天上诉人也没有安排其操作冲床,从冲床照片也能看出冲床缝隙小不会压伤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继普述称,当日是接受王厂长的工作安排到冲床处工作,并非擅自操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工伤申报材料证据清单》、王继普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务合同》、就诊记录(含电子X片)、杨建国《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王继普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考勤表》、《劳务合同》、《照片(圈内为压伤部位)���、2014年11月27日《情况说明》、《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X线)、《有关王继普伤残的情况补充说明》、相关条文告知单、被上诉人分别对王继普、王定元、虞志耀、王挺、吴翠萍、毛维芬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5年1月9日王继普情况说明、相关医生谈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地点照片、现场操作录像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王继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六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就诊记录(含电子X片)、《出院小结》及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王继普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考勤表》、《照片(圈内为压伤部位)》等证据为证,认定2014年8月28日王继普在工���中操作冲床时,左手被压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继普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王继普系自残、王继普未操作冲床、冲床缝隙小不会压伤手等意见缺乏事实证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玄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