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储足玲与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足玲,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储足玲,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董事长。被告:储向前,私营企业主。被告:刘岳云,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该公司员工。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储足玲与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由原安徽省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储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鲁生,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足玲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承认储足玲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储足玲的诉讼请求已经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承认,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足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