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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美阳与吴远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观,余美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观,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阳,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上诉人吴远观因与被上诉人余美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远观、被上诉人余美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余美阳一审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合伙投资福建宗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宗鑫物流公司)货车一辆,车牌号渝A×××××,价值人民币77000元,股权一人一半,收益风险一人一半。吴远观多次违反规定,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收益47699元,每人分23849元,余美阳仅领取1300元,发生车祸事故,吴远观一分未付,余美阳垫付9619元,垫付款已收回。未经余美阳同意擅自改卡号密码等。故请求法院判令吴远观偿还余美阳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3日货车经营收入23849元,停车6天损失4800元,丢单损失859元,车祸赔偿款1000元,违约金10000元,赔偿拖欠余美阳收入12个月(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以23849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吴远观承担。吴远观一审辩称:余美阳所述不实。在经营中没有停车损失,没有丢单的情况,吴远观没有违约,也没有余美阳诉称的23849元的经营收入。不同意余美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约定甲(余美阳)、乙(吴远观)双方现合伙投资福建宗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车一部,车牌号渝A×××××,价值人民币77000元(含所有保险费、挂靠费、过路费、年检费、GPS费);甲、乙双方出资各一半人民币38500元,股权一人一半,除开司机工资(包括提成)、修理费、宗鑫物流公司实际提成款(10.5%),收益一人一半;乙方现为司机或乙方不为司机则由甲乙双方聘请确认的司机,工资待遇:基本工资2400元,基数为10000元,超出10000元按15%提成,超过14000元,按20%提成。司机工资待遇按重庆当地永辉超市送货司机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可根据当地司机年增幅度增加工资(双方聘请确认司机工资待遇再定);油费以油卡充值数为准,必须算出每公里油费成本,所加油金额以原始真实票据为准,背面必须标明当时真实加油里程;所有风险、保险、过路费、年检等费用一人半,驾驶员违章、违规、违法责任由驾驶员自行承担;除开所有费用每月对账一次,每月结算一次,一人管卡,一人管密码,由宗鑫物流公司每月25日运费款到账为准,另每人出3000元作为备用金,用另一张卡分管,同样一人管卡,一人管密码;如有一方违约,违反协议,则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等条款。次日,吴远观与宗鑫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余美阳出资37500元,吴远观出资40000元,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渝A×××××福田牌货车一辆。同月13日,双方将该车辆投入营运,由吴远观负责驾驶,但双方并未按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对账一次,每月结算一次,吴远观在驾驶期间,双方也未按约定的标准结算工资。2012年3月13日至31日,营运收入8447元,4月营运收入16375元,5月营运收入15615元,6月营运收入16698元,7月营运收入15966元,8月营运收入12774元,9月营运收入2595元,10月营运收入17628元,11月营运收入16187元,12月营运收入10981元,2013年1月营运收入15826元,2月营运收入7671元,3月营运收入16010元,4月1日至13日期间营运收入1206元,该车营业收入共计173979元,扣除应缴纳给宗鑫物流公司10.5%的管理费,应为155711.20元。经营期间油费47620元,过路费、停车费3655元,修理费10332元。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该车辆由吴远观自行经营,吴远观支付给余美阳车款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了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4月1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但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全面清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此。吴远观既为合伙人,又是该车辆的驾驶员,按协议约定基本工资2400元,基数为10000元,超出10000元按15%提成,超过14000元,按20%提成。故吴远观2012年3月13日至3月31日工资应为1200元,4月工资3475.05元(2400元+3999元×15%+(16375元-13999元)×20%];5月工资为3323.05元(2400元+3999元×15%+(15615元-13999元)×20%];6月工资为3539.65元(2400元+3999元×15%+(16698元-13999元)×20%];7月工资为3393.25元(2400元+3999元×15%+(15966元-13999元)×20%];8月工资为2816.10元(2400元+(12774元-10000元)×15%];9月工资为2400元;10月工资为3725.65元(2400元+3999元×15%+(17628元-13999元)×20%];11月工资为3437.45元(2400元+3999元×15%+(16187元-13999元)×20%];12月工资为2547.15元(2400元+(10981元-10000元)×15%];2013年1月工资为3365.25元(2400元+3999元×15%+(15826元-13999元)×20%];2月工资为2400元;3月工资为3402.05元(2400元+3999元×15%+(16010元-13999元)×20%];4月1日至13日工资为1200元。吴远观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工资共计40224.65元。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车辆产生油费47620元,过路费、停车费3655元,修理费10332元。该车营业收入共计173979元,扣除应缴纳给宗鑫物流公司10.5%的管理费,应为155711.20元。综上,双方在经营期间赢余53879.5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约定,该赢余余美阳分得26939.77元,吴远观各分得26939.78元。但余美阳诉请仅要求吴远观支付经营收入2384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此外,余美阳要求吴远观支付停车6天损失4800元,丢单损失859元,车祸赔偿款100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余美阳要求吴远观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吴远观存在违约行为,故亦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后,吴远观未及时向余美阳支付经营收入赢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余美阳要求吴远观赔偿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但余美阳诉请中要求按年息12%的利息标准计算不当,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吴远观给付原告余美阳合伙经营收入238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吴远观给付原告余美阳利息损失,该领先损失以23849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余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406元),由原告余美阳负担212元,被告吴远观负担600元。被告吴远观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余美阳194元,向一审法院交纳406元。上诉人吴远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不平等非自愿签订,属于无效协议。余美阳转换概念将各种笼统条款组合使劳动合同混为经营协议,蒙蔽吴远观的投资和劳动转为余美阳的投资收益;不能按照协议内容来判定吴远观应该给付余美阳的收益情况,吴远观的出资只能是借贷行为。2.总的支出金额应是153337.15元,具体包括: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油费支出是57337.15元;吴远观每个月的综合工资应当按每个月5000元计算,12个月共是60000元;2013年年审、保险、路桥费共12000元;修理费、各种杂费共计2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余美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美阳辩称:1.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是吴远观的真实意思。2.余美阳实际是付了4万元投入,不止38500元;吴远观工资收入与重庆货车司机工资水平相比是略高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远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合伙经营协议的效力和合伙经营终止合伙经营收支清算问题。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吴远观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是受到余美阳的欺诈或胁迫;201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货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远观不仅是合伙经营事务投资人(合伙人),而且直接从事合伙经营事务营运车辆的驾驶。根据该协议约定的驾驶员报酬的计算方法,吴远观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工资共计40224.65元,已经计入双方合伙经营成本,吴远观除了获得驾驶工资,亦可按照投资比例获取合伙经营利润,故合伙经营协议也没有显失公平。吴远观主张总的支出金额应是153337.15元,具体包括: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油费支出是57337.15元;吴远观每个月的综合工资应当按每个月5000元计算,12个月共是60000元;2013年年审、保险、路桥费共12000元;修理费、各种杂费共计24000元。但上述支出并没有获得余美阳的认可,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支出已经包括车辆产生油费47620元,过路费、停车费3655元,修理费10332元。综上,吴远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吴远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