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连军、陈明哲等与姜延东、南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军,陈明哲,姜延东,南一平,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徐连军。原告陈明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延东。委托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南一平。委托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阳邑西街村北。法定代表人姜延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召,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徐连军、陈明哲与被告姜延东、南一平、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哲及徐连军、陈明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被告南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号亮,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军、陈明哲诉称:2012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苟照明共同融资20,000,000元借给被告姜延东,由苟照明作为出借方的代表与姜延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借款利率:月息2分;另外,借款人还需承担月息一分五到二分不等的服务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作为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征得公司另一股东南一平同意后,用该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偿还保证。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姜延东再次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所欠二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被告南一平对于履行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延东作为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一平作为盛隆公司另一股东共同代表公司承诺用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作为还款的保证。原告为督促被告诚信履约,也作出让步:在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主动放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服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讲诚信,未主动履行任何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还积极转移盛隆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姜延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00元;二、被告南一平、盛隆公司与姜延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徐连军、陈明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1、苟照明与姜延东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徐连军、陈明哲、苟照明三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3、徐连军、陈明哲支付借款凭证(共计四张);4、姜延东给苟照明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徐连军、陈明哲分别出资5,000,000元、3,500,000元给姜延东,并委托苟照明收取约定的利息。第二组:5、姜延东、南一平、徐连军、陈明哲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的《还款计划》。证明姜延东、南一平对于徐连军、陈明哲共同出借的8,500,000元予以确认。第三组:6、2014年4月20日,盛隆公司与武安市南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恶意转让债权,逃避担保责任。第四组:7、2010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盛隆公司股东只有姜延东、南一平二人。第五组:8、被告支付利息情况第六组:9、鞠超对转款情况的说明、鞠超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转出的3,500,000元系陈明哲委托其向姜延东转款,款项与其无关。被告南一平辩称:1、原告徐连军、陈明哲未受让苟照明债权,且陈明哲并未向姜延东发放过款项,两原告属无权代理。《还款协议》无效,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结合《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姜延东针对的担保都是盛隆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而非南一平个人财产,南一平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表明是为了弥补《个人借款合同》之漏洞,作为股东同意以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盛隆公司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并非提供个人保证担保,且该意向并非出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3、苟照明以及原告徐连军、陈明哲与债务人姜延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盛隆公司从未提供担保,南一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盛隆公司辩称:原告徐连军、陈明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陈明哲并未向姜延东发放过款项,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盛隆公司并非《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一平、盛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1、徐连军、陈明哲、苟照明三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债权人与债务人汇款凭证及三亚甲森公司收据;3、盛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4、姜延东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姜延东三亚项目建设,而非盛隆公司经营,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盛隆公司利益。第二组:5、证人(冯浩)证言;6、潍坊市南郊货场影像资料。证明南一平作为股东受胁迫签字。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7月7日,本院对案外人苟照明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对《转账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明哲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南一平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经向案外人苟照明核实,《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涉及苟照明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两份转账单,案外人鞠超已出具证明,证实陈明哲用案外人鞠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姜延东转款3,500,000元,结合《还款计划》,能够认定陈明哲与被告姜延东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光盘及冯浩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南一平是在被胁迫下签字,故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调查和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0日,姜延东(借款人)与案外人苟照明(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用于盛隆公司经营周转。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自愿将盛隆公司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及保证,并履行公证手续,盛隆公司的全体股份持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以保证人身份给以签字认可。苟照明、姜延东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没有加盖盛隆公司印章。2013年2月10日,徐连军、陈明哲、苟照明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徐连军出资5,000,000元(注:2012年12月22日4,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1,000,000元);陈明哲出资3,500,000元(注:2012年12月26日3,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500,000元);苟照明出资11,500,000元。并约定各自将款项汇入姜东账户内,利息由苟照明每月进行协商收取,收到账后由苟照明将徐连军、陈明哲应得利息划给其相应账户。陈明哲用案外人鞠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向姜延东转款3,000,000元和500,000元。徐连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2日向姜延东转款4,000,000元和1,000,000元。在徐连军、陈明哲支付出借款项给姜延东后,姜延东陆续支付陈明哲、徐连军利息分别为:1、2013年3月10日,姜延东偿还陈明哲利息245,000元,偿还徐连军利息350,000元;2、2013年4月19日,姜延东偿还陈明哲利息122,500元,偿还徐连军利息175,000元;3、2013年5月9日,姜延东偿还陈明哲利息122,500元,偿还徐连军利息175,000元;4、2013年6月16日,姜延东偿还陈明哲利息122,500元,偿还徐连军利息175,000元;5、2013年7月10日,姜延东偿还陈明哲利息122,500元,偿还徐连军利息175,000元;6、2013年9月12日,姜延东偿还陈明哲利息122,500元,偿还徐连军利息175,000元;7、2013年11月12日,姜延东偿还陈明哲利息122,500元,偿还徐连军利息175,000元;8、2014年1月10日,姜延东偿还陈明哲利息122,500元,偿还徐连军利息175,000元.另查明,出借人徐连军、陈明哲与借款人姜延东、担保人南一平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姜延东与苟照明借款协议总额20,000,000元,其中含有陈明哲3,500,000元,徐连军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部分3分5月息)已付至2013年9月底,姜延东与陈明哲、徐连军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金额8,500,000元。二、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三、前三个月每月1,000,000元,后三个月每月还款1,833,333元,每月30日前还清。四、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徐连军5,000,000元和陈明哲3,500,000元所有借款利息,不再计息。五、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盛隆公司(担保人南一平)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六、如还款期间,按期还款,徐连军、陈明哲不能有诉讼、闹事。否则欠款作废。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盛隆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9,000,000元。姜延东系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姜延东、南一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延东与陈明哲、徐连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明哲、徐连军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姜延东是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3、南一平、盛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姜延东与陈明哲、徐连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明哲、徐连军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徐连军、陈明哲与借款人姜延东、担保人南一平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南一平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胁迫,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借人为陈明哲、徐连军,借款人为姜延东,陈明哲、徐连军出借本金共计8,500,000元,并且约定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陈明哲、徐连军已向姜延东履行了支付上述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故陈明哲、徐连军作为出借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南一平、盛隆德公司辩称陈明哲、徐连军与案外人苟照明系合作投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姜延东是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的问题陈明哲、徐连军与案外人苟照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陈明哲、徐连军与姜延东、南一平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陈明哲、徐连军提交的转款凭证,均能证明陈明哲、徐连军向姜延东出借8,500,000元本金,《还款协议》中各方已确认借款利息按月息4%或5%已付至2013年9月底,因该利息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部分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1、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陈明哲在将各阶段偿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分别为:至2013年3月10日,本金为:3,412,733.34元;至2013年4月19日,本金为:3,377,295.96元;至2013年5月9日,本金为:3,296,824.53元;至2013年6月16日,本金为:3,252,276.11元;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为:3,178,343.43元;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为:3,176,706.07元。徐连军在将各阶段偿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分别为:至2013年3月10日,本金为:4,870,888.89元;至2013年4月19日,本金为:4,820,150.68元;至2013年5月9日,本金为:4,705,134.78元;至2013年6月16日,本金为:4,641,385.08元;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为:4,535,696.43元;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为:4,532,805.49元。综上,至2014年1月10日,姜延东尚欠陈明哲、徐连军借款本金共计7,709,511.56元。2、关于尚欠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期内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关于南一平、盛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第五条各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盛隆公司(担保人南一平)货款作为还款来源”,该约定意思表示为用盛隆公司财产作为本案借款担保,结合《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自愿将盛隆公司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及保证,并履行公证手续,盛隆公司的全体股份持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以保证人身份给以签字认可”。姜延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为用盛隆公司财产对其借款为担保之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中姜延东再一次对该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南一平作为另一名唯一股东亦签字确认,虽没有加盖盛隆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意志,故盛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担保人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南一平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盛隆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南一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延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徐连军、陈明哲借款本金7,709,511.56元及利息(以4,532,805.49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3,176,706.0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不得超过33,00,000元。);二、南一平、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明哲、徐连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姜延东、南一平、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5,666元,由徐连军、陈明哲共同负担6,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