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景县公安局青兰派出所原副所长。因涉嫌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同年12月18日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工作之便多次在青兰派出所利用公安内部网络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护照信息、车辆信息,并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以每条十几元至几十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52733.56元,所获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午,衡水市公安局督察处到景县公安局青兰派出所检查工作时,对该所民警内网电脑使用情况进行询问和检查,王某发觉其罪行败露,遂向景县公安局领导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衡公(网安)查(2015)第007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及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纸质聊天记录(部分)、作案用U盘及照片;景县公安局电子数据(被告人聊天记录的光盘)一份;景县公安局调取的个人活期(尾号225)明细查询;银行卡(尾号225)一张、公安内网数字身份证、U盘、无线网卡各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硬盘一个);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信;景县公安局政治处关于被告人任职证明;抓获证明;景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青兰派出所田志国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工作之便,将从本单位公安内部网络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利252733.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向监管人员检举网上逃犯藏身之处属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并未在被告人所提供的地点找到逃犯,被告人不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用U盘、无线网卡各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硬盘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个,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52733.56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