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晓文与蔡辉、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文,蔡辉,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钱晓文,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彭庆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钱晓文丈夫。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辉,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静,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钱晓文因与被告蔡辉、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风、杜文,被告蔡辉的委托代理人杜户森,被告钱静的委托代理人马莉、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晓文诉称:被告蔡辉以经营周转为名于2012年1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后因原告买房急需用钱,蔡辉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2800元,蔡辉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十万元借条,月利率由二分调整为二分五,后余下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8日,蔡辉偿还一部分利息,将原欠款10万元及所欠利息1万元合并书写一张本金11万元借条,此后,蔡辉就不再还款,不给面见。因借款发生在蔡辉与钱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辉在庭审中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相关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钱静在庭审中辩称:钱静与蔡辉2013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诉请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6月8日,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发生的债务,与被告钱静无关;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借款19万元给蔡辉是否属实钱静不知情,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蔡辉与他人串通钱静也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钱静的诉讼请求。钱晓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书面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原19万元借贷关系后形成为11万元借条过程;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流水单、转账明细表、2014年6月8日借条。证明蔡辉该笔借款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8日偿还本息112800元,后再次结算形成2014年6月8日11万元借条。蔡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仅仅是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2年12月6日的19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钱静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提到2012年12月份的借款钱静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事实,2014年6月8日的11万元借款也是一笔新的债务,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与钱静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2014年6月8日的借条是由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演变而来,且蔡辉也说该笔19万元借款已还清了。蔡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钱静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再次离婚;2012年7月10日又复婚,2013年4月2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从婚姻过程来看,两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愿。钱晓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蔡辉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钱晓文所提供证据1,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当事人陈述,结合钱晓文提供的证据3借条、转账记录,能够说明该笔借款的原始形成情况、偿还情况及再次结算情况,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蔡辉虽辩称该笔19万元借款已还清,11万元是一笔新的债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9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情况,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钱静所提供一份证据,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蔡辉、钱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再次离婚;2012年7月10日再次复婚,2013年4月2日又办理离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营有快捷宾馆、超市。2012年12月5日,蔡辉以经营周转为名向钱晓文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蔡辉出具借条。2013年6月份,因钱晓文办房子急需用钱,蔡辉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112800元[包括本金9万元,六个月利息22800元(19万元*月利率2%*6个月)],蔡辉重新向钱晓文出具一张数额为10万元借条。2014年6月8日,蔡辉再次向钱晓文偿还部分利息,并将原借款数额10万元与欠付利息1万元数额相加,出具一张11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钱晓文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钱静所有的位于灵璧县城钟馗路附近房产(产权证号E18-****)一处。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钱静是否应对该笔11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蔡辉作为借款行为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当然的偿还义务。因11万元借款数额中有1万元系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欠付的利息,且该利息依原告陈述系以月利率2%计算而来,故该部分不应再重复向被告主张利息,否则即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蔡辉应向钱晓文承担偿还义务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中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为限。因该笔借款的最初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系原19万元借款中间经过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8日两次结算换据形成,故2014年6月8日蔡辉向钱晓文出具的11万元借条并非独立于2012年12月6日19万元债务的一笔新债务,钱静虽与蔡辉之间三次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6日蔡辉向钱晓文借款19万元发生在蔡辉、钱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钱静不能证明蔡辉向钱晓文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蔡辉、钱静之间有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对该约定知晓情形,钱静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辉、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晓文欠款11万元及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钱晓文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蔡辉、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