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澍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李澍辉,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负责人陈东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山,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澍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财险)、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唐武林,被告永州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第三人上汽通用的委托代理人姜山到庭参与诉讼。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澍辉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湘M.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江北“8898”酒吧旁被他人盗走,后发现车辆在北塔区邵阳市规划局前发生事故被撞坏,后原告将车放至邵阳市和宏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用为77801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州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以第三人上汽通用为保险受益人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州财险支付赔偿金81801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澍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澍辉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永州财险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第三人上汽通用工商登记,拟证明第三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4、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湘M.LXX**轿车于2012年7月10日在第三人上汽通用办理抵押贷款。5、保单,拟证明车辆于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永州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91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和盗抢险等保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0时止。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车辆于2012年11月20日被盗及损坏。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永州财险于2012年12月12日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及定损的金额为71579.22元。8、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修理款4000元。9、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认定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81801元,原告已支付4000元,判决原告支付车辆维修余款77801元。10、上汽通用保险确认函,拟证明赔偿款用于原告支付维修款。被告永州财险辩称,1、原告主张在盗抢险中获得理赔,应当有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2、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不一致,应以定损金额计算;3、依据保险合同,理赔款超出5000元,受益人应为第三人上汽通用。被告永州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盗车辆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第三人上汽通用述称,原告李澍辉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约定了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州财险将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上汽通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合同,拟证明被保险车于2012年7月10日在第三人处进行了抵押消费贷款,次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理赔款超出5000元,应支付给第三人,同年7月1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汽车消费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抵押车辆的欠贷金额,以及要求将理赔款支付给第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州财险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提出原告的证据9,对被告永州财险不具约束力;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原告的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没有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不足以证明车辆被盗。第三人上汽通用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0,认为应以当庭提交的函为准。原告、第三人上汽通用对被告永州财险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永州财险对第三人上汽通用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的金额有差异。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车辆损失的属性,是适用“盗抢险”或是“车损险”;2、车辆被盗的事实是否存在;3、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数额及支付的对象;4、原告与第三人上汽通用车辆贷款的余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7,被告永州财险的证据,第三人上汽通用的证据1,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被告永州财险提出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确认原告报案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与第三人上汽通用的证据2,出具证据的主体、证明事实同一,应依法认定出具证明主体第三人上汽通用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据证明的金额应以经原告与第三人上汽通用双方当庭确认的金额为准,即:原告尚欠第三人上汽通用贷款余额为72125.57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李澍辉在第三人上汽通用消费贷款,在湖南省永州腾飞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起亚YQZ7203A型轿车.次日,原告在被告永州财险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单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各为19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中特别约定:第三人上汽通用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获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约定条款,车辆损失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2012年7月16日,车辆以李澍辉的名义登记,车牌号为湘M.LXX**。同年7月18日在车辆登记机关第三人上汽通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李澍辉尚欠第三人上汽通用贷款72125.57元。2012年11月4日15时许,原告李澍辉将车停放在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江北“8898”酒吧旁被他人盗开,李澍辉找到被车辆时,车辆己被损坏。2012年12月9日,李澍辉将车送至邵阳市和宏汽车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修理,同年2月3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81801元,李澍辉支付修车费用4000元,尚欠修理费77801元。期间,2012年12月1日,原告以车辆被盗,车辆被盗后造成损失为由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报案,同年12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对原告报案的案件立案侦查。2012年12月12日,被告永州财险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当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71579.22元,残值作价金额200元,2012年3月5日,李澍辉对该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澍辉在被告永州财险为其车辆投保,双方签订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州财险提出的原告车辆是否被盗及保险的适用,本院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被告永州财险对车辆被盗的事实提出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被盗期间受到了损失,应适用“盗抢险”进行理赔;对于理赔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永州财险的保险合同、损失确认书,因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约定条款,车辆损失险出现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了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为最高赔付金额,即:原告与被告永州财险签订的损失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为71579.22元,因残值作价金额200元折归原告,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本院确定为71379.2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81801元,被告永州财险依法应在《商业险》合同中“盗抢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1379.22元的赔偿责任,余款10421.7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理赔款的支付,本院认为,依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可认定被损车辆为经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第三人上汽通用为抵押权人,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上汽通用为第一受益人,故理赔款应支付给第三人上汽通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澍辉损失71379.22元,并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李澍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十五日内支付至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澍辉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李澍辉),原告李澍辉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如飞审 判 员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陈湘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