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雅居小区,趁D01栋楼1单元501室业主周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锡纸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3块黄金金块(总计45克)、1条铂金项链、1个苹果牌媒体播放器、1个翡翠挂件、500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盗窃后,3块黄金金块被其兑换成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铂金项链及翡翠挂件丢失,媒体播放器被其丢弃,5000.00元现金被其挥霍。经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3块黄金金块价值10854.00元、铂金项链价值2882.72元、苹果牌媒体播放器价值5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款物总价值19236.72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一刷车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1条81克黄金项链、1个9克的黄金吊坠。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扣押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抵作退赃款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鸡西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户籍证明,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3)鸡冠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监狱(2011)狱释字第471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穆棱市公安局制作扣押笔录、姜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穆价鉴字(2015)第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及属累犯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够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芦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