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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永生宋玉龙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生,宋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生,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龙,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陈永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生、被上诉人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陈永生将烤箱借给宋玉龙用于生产中秋月饼,双方商定宋玉龙以低于其他客户每斤0.20元的优惠价格批发月饼给陈永生。陈永生收到货物以后,为宋玉龙出具收条,其给付两次货款后,尚欠5618元,经多次催要。陈永生一直未付。为此,宋玉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永生立即给付货款5618元及利息336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永生收到货物为宋玉龙出具收条,但不能提供已付清货款的证据,且在起诉前双方电话通话中对欠款予以认可,双方又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宋玉龙请求给付利息336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生给付宋玉龙货款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宋玉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陈永生不服,上诉称,陈永生已经将批发月饼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收条只能证明陈永生批发过月饼。再者三枚收条只有一枚标注价款为5.3元每斤,5.3元每斤是宋玉龙填写的,另外2011年9月1日至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玉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玉龙答辩称,他拿走了我的月饼,给我出具了收据,他没有给我月饼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生主张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已经交清货款,与其为宋玉龙出具月饼收条的行为不符,结合其与宋玉龙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不欠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永生欠月饼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其主张月饼每斤5.3元系宋玉龙书写月饼不值5.3元,宋玉龙对每斤5.3元系宋玉龙书写予以认可,但称有陈永生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就月饼价款已经达成合意,故陈永生主张月饼单价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陈永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牟玉莲代理审判员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