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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年修与段中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年修,男,住东明县。被告段中广,男,住东明县。原告李年修与被告段中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中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段中广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35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钱后从来没给过原告利息。前些时候,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中广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当天未凑足,于2013年1月10日借给原告935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段中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00元)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借到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元(28500.00元)借款人段中广利息1分5.2013年1月10日并签字。以上借款共计935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中广因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李年修借款935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5,依照当地民间借款的习俗及惯例,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月息1分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中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年修借款9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按月息利率1.5%计收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段中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