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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胜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孙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伟,男,1968不安1月4日生,汉族,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胜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顾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俗称:被告孙胜伟原系我单位职工2008年1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定期劳动合同,如被告连续旷工15天或一个公历年度累计旷工30日,我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被告。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治病为由请假5天。当时我单位明确告知被告病假期满后应及时上班。我单位于2014年9月10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大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做出了大劳人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恢复我单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我单位向被告补发工资。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用工管理,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依法确认我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胜伟辩称:大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合法。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双方的劳动用工合同之中对连续旷工的约定,在用工合同中依法不应有法定条款之外的解除用工关系的条款,对连续旷工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方式是下岗清收。“下岗清收”的概念不明确,本单位历年来很多职工对这一工作方式的履行,也是连续多日甚至数年不到单位,但亦未收到单位任何处分,所以我对“下岗清收”的丽杰室可以不到单位上班、只要完成清收任务即可、合同中约定我的工资每月只有300元、明显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我如果每天按时上班,则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所以,我并不是连续旷工,二十对工作方式的变更,以及因生活所需不得不谋求第二职业。我还患有多种疾病,需长时间治疗。综上,原告与我定力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存在违法情形。我以治病为由请假5天、以后未到单位上班属实,但我此后还为单位清收回七、八十万元贷款。本案原、被告对如下实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个公历年度累计矿工达30日,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被告。2、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治病为由请假5天,后来未到单位上班。3、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长期矿工为由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大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裁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补发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有违法支出?2、被告是长期矿工,还是因下岗清收而已完成工作任务为准、未到单位上班?3、双方预定的被告工资标准,是否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4、双方争议期间即2013年1月24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是否存在因病不能上班的情形?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记载:被告从事清收工作;所在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原告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合同;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单位清收的规定等。2、原告单位相关人员与被告的谈话笔录,记载2012年11月14日徐茂友代表原告单位同被告谈话,被告同意下列事项:立即回单位上班、服从岗位安排;梳理责任贷款、清收其本人应负责任的贷款;在责任贷款清收前工资待遇按最低生活保障发放,且不享受单位相关的奖励及福利待遇,待贷款责任解除后,重新确定工资待遇;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自用责任贷款或资产保全。3、请假单一份。记载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治病为由请假5天;单位同意原告的休假请求,原告应于2013年1月24日返岗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如旷工15日则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单位不良贷款管理中心签到簿。记载被告自2012年2月以后未到单位上班。5、大安市公证处(2014)吉大证字第972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派公证员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7日,对大赉信用社二楼不良贷款中心主任室内监控器主机转录硬盘及二楼走廊签到簿上的签到状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均属实,录像带录制内容及照片显示景物与实际观察结果一直。6、原告单位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原告单位关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草稿)、原告单位工会会议记录。记载原告单位领导班子经开会讨论,决定以被告长期矿工为由,解除与其确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8日召开工会会议,议题是对被告与另一职员工违反劳动合同、长期矿工应否予以除名,讨论结果为对此二人予以除名。7、原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2014)第2号决议。记载原告单位于2014年9月10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内容为关于解除孙胜伟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出席人数为77名、实际出席56名,表决结果为56票同意、表决有效并形成决议。8、原告单位关于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议书,即该单位大农信发(2014)108号文件,记载原告因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请病假5天、期满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经工会同意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9、原告单位与张晓伟、孙盛举及被告的谈话笔录。分别记载:(1)原告单位于2014年7月16日与其不良贷款管理中心主任张晓伟谈话,张称:被告于2012年10月借调到该中心,2013年1月18日请病假后一直未归、现与其联系不上。(2)原告单位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之兄孙盛举谈话,孙盛举称:与被告有电话联系,被告在广西,但不知其具体地址。(3)原告单位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谈话,被告称:自己一年多来在外治病、打工,因不了解相关程序而未请假。当单位出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时、要求被告签字时,被告拒绝签字。10、报纸复印件一份。记载原告于2014年9月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称其因被告连续旷工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复印件未能反映出是哪一种报纸及报纸的日期。11、工资表三页,一页记载被告1-8月的每月工资额不等,在1,039.60元—1,158.40元之间;未记载是哪一年的工资额。另两页记载被告2014年1-9月的工资明细:每月工资总额只包括基础薪金,另需扣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医疗保险金,1-2月每月工资总额为1,500.20元,1月份实发工资1,089.60元、2月份实发工资1,208.40元;3月份实发工资1,680.00元、实发工资1,120.00元;4月份工资总额为1,438.00元、实发工资1,438.00元、实发工资1,120.96元,5月份工资总额为1,450.00元、实发工资1,120.74元;6-8月份每月工资总额为1,450.00元、每月实发工资1,120.74元;9月份工资总额为1,440.00元、实发工资1,120.74元,12、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记载:孙胜伟因不服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俗称:(1)单位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违法。决定的依据是《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制管理实施细则》第35条、《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管理办法》第64条,但这两份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文件,制定时未与职工平等协商,制定后亦未见其公示或告知我,不应作为处分依据。单位作出决定前未将理由通知工会,亦为书面通知我本人,只在单位进行了内部公告,我知道2014年11月回单位要求上班,才知道已经被开除。(2)单位的处分决定实体违法。2014年1月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确定形式违法。约定执行单位下岗清收的规定,而事实上,单位未向我告知下岗清收的具体内容,每月只给我开300元生活费、对上班无具体要求,故下岗清收的管理规定不应发生效力,我只有300元工资,也无法维持最低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且多年来我一直未上班,单位一直未追究,单位对有些下岗清收的员工也如此管理,有的至今未上班,单位亦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默许。单位对我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两份文件中,规定了对无正当理由旷工15日的处理,而我旷工是有正当理由的:单位允许我下岗清收,下岗本意应是不需要经常在岗;我每月只开300元生活费,低于大安市最低生活标准、无法正常生活,又怎么工作?2014年1月,我因病住院向单位请假,单位只准5天假,而我一直未痊愈,于2014年7-8月再次住院,已通知亲友向单位递交住院病历及诊断,不是无正当理由旷工,不适用单位处理所依据的规定。孙胜伟当时的请求是:撤销单位解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为其补发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补交此件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即本案被告当时辩称:(1)孙胜伟有连续旷工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行为。这不仅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本人亦自认多年来一直未上班。(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我单位即可解除合同、将其辞退;我单位解除与孙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3)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先召开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解除合同并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最后形成文件;在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公告送达。整个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孙胜伟几年来一直无辜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如不严肃处理,将影响我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该委员会组成的仲裁庭开庭时,孙胜伟出示了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书、请假单、诊断书、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违纪受处分处理人员复查和后续处理的报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仲裁庭出示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14日与孙胜伟的谈话笔录、孙的请假单、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管理中心签到簿、公证书及16套光盘、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解除与孙胜伟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及分别与张晓伟、孙盛举的谈话记录、公告、2014年10月8日与孙胜伟的谈话笔录。仲裁庭经听取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款属无效约定,故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解除与孙胜伟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恢复;该单位于2014年9月11日开始停发了孙的工资、停发前其工资为每月1120元,亦应照此标准补发;因一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故孙胜伟主张单位为其补缴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该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决:撤销被申请人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作出的解除与申请人孙胜伟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4,338.3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14日双方的谈话笔录、请假单、签到簿、相关会议记录、谈话记录、原告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劳动合同书中的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同中工作方式约定不明确、未约定完全需要在岗,工作性质为清收,经常在岗不符合客观情况;2012年11月14日的谈话记录内容,并不能明确说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谈话内容记载未改变工作性质、清收不可能按时到单位报到,此间我清收了近100万元贷款,也说明在工作了;签到簿说明也有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其他职工,未受到单位任何处理,说明我未到单位签到而在外做清收工作,单位是默许的;公证书采集的画面角度并非全景且不是采集15天以上的,无法证明事实;单位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和《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管理办法》,即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且我对这两个文件均不知道,也与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单位制定涉及员工利益的制度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不符;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这一处理决定,是通过《人民法院报》送达的,但劳动合同中已表明我的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原告却未通过电话告知我;我的工资单复印件上没有我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数额的工资已打入我的工资账户,它反映的工资额也与我的实际工资有很大差距,我的工资每月只有300元、不是1,100元左右;我的工资明显过低且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因此谋求第二职业以维持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法规违纪处分处理人员复查和后续处理的报告》(部分)。记载被告印在2003-2006年1月间违规发放贷款被原告给予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后因主动偿还违规资金近1,012,800元、收回责任贷款66.12%,原告决定将其由下岗清收改为在岗清收、限期收回全部责任贷款,每月只给300元生活费,工资的其余部分用于偿还贷款,直至还清为止。2、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管理中心部分签到簿复印件。记载该机构2012年11月、2013年4-10月亦有人经常不到单位上班。3、被告的医疗诊断书两份、出诊病历记录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记载: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冠心病”,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虹膜睫状体炎(左)、外伤性瞳孔病变(右)”,共花医疗费2,382.16元。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举出的我单位的对违规违纪人员的后续处理决定未加盖公章,不知是草稿、讨论稿,还是正式决定,无证明力;原告称不知自己应到单位上班,但其请假单上标明单位已经告知休假期满后必须到岗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5天则解除合同;被告的医疗文正系复印件且有瑕疵,治疗时间和病情的描述相互矛盾,病例也不全面。另,《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违规违纪受处分处理人员复查和后续处理的报告》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方在庭审中称不清楚。对上方以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递交的请假单上,明确记载被告的请假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3日、计5天,且当时原告方的主管领导在请假单上已写明要求被告在2003年1月24日及时返岗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15天则按合同约定解除劳务合同。被告已在请假单上此段文字旁写明:“此内容已阅之”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可见,被告称自己的工作是清收贷款、可以理解为可不到单位上班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称自己长期不上班的原意之一是治病,但其未曾因病而再请假,且从请假截止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到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已经历了一年又七个月余,而被告提供的医疗文证仅记载其在2014年7月26日至8月6日在治病,即使加上来回交通的时间,被告连续旷工也累计超过了15天。被告称其每月只能从单位获取300元的收入、需要从事第二职业来维持生活,但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违规违纪受处分处理人员复查和后续处理的报告》,虽然记载被告因违规发放贷款被原告处分,后因其有一定改正行为,原告决定将其由下岗清收改为在岗清收、每月只发给300元生活费、其工资的其他部分用于偿还贷款;但此文件不仅记载了被告在此次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就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每月300元并非其全部工资额,二十每月扣除其偿还贷款的金额后的工资余额;此份文件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且又残缺不全、上面无原告单位印章,原告又对次提出质疑,本院无法彩信、不能认定原告每月工资只有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内容亦无违法支出,故合法有效。被告称此合同内容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长期矿工,显系违反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双方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即如果被告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个公历年中累计旷工30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这一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是对劳动合同制止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混为一谈。故原告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5)1号裁定书混淆了“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拉动合同”的概念、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5)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广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化磊(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