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南靖县龙山镇吴某经营的“好客莱”手机店里,见失主郑某甲寄放在手机店内洗手间旁窗户下桌子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30元)无人看管,便将该钱包别在自己的裤腰带上并用上身T恤盖住,随后离开手机店。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钟某等人的质问下承认其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将盗窃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30元)归还失主郑某甲。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已将所盗赃物退还失主,获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向本院预交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5000元。南靖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黄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失主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庄某、吴某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在案发前已将所盗赃物退还失主,获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锡福人民陪审员张丽娟人民陪审员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鑫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