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宏,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处半年后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生育一子李某,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我于2008年4月30日到日本做厨师,因家庭琐事和照顾老人问题双方经常吵架,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又在我出国期间虐待我父亲李大某,使其在外面风餐露宿,被辽宁电视台新北方栏目曝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我回国后开始与被告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李某的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中国银行龙首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往来存款余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7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我没有虐待公公,其没在外面睡过,我们都不知道新北方曝光的事情。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到家,5月25日离家,此期间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矛盾。6月3日,原告将门锁撬开,将其父亲接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挺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报告单、心电图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带其公公李大某到医院看病,未虐待李大某,尽了孝道。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医疗费是其偿还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中国银行铁岭分行存款记录及余额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行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无交易记录,余额为0.30美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原告去日本做厨师,后与被告因照顾原告父亲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产生矛盾应进行沟通、及时化解。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完全可以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好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代理审判员 李 遥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