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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南艳民、郑朝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南艳民,郑朝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艳民,男,1963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芮城县。委托代理人;郑开师,山西省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辉,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乡村医生,芮城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艳民、郑朝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4)芮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南艳民及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上诉人郑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l4年4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郑朝辉驾驶本人的晋MX13**号奇瑞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芮城县新村四队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本人的新世纪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等,经芮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928.7元。经山西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锁骨骨折构成人体十级伤残,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生于1945年11月1日,农村居民,育有原告等四个子女。被告郑朝辉2013年9月12日为晋MX1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原则。本案被告信达财保运城支公司作为晋MX13**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损失,原审依原告证据具体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928.7元;2、护理费:因事故造成原告锁骨、多要肋骨骨折,综合病情以80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80天=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住院天数)=510元;4、营养费:20元/天×80天=1600元;5、误工费:70元/天×135天(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9450元;对原告请求以建筑行业每天1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的主张,因其仅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无其它工资表或固定收入来源证明予以印证,原审不予采信;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本人7154元×20年×10%)=14308元,原告母亲姚云仙生活费6017元×10年×10%÷4个子女=150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续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58100.7元。本着支持、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员垫付费用的积极性、弘扬救死扶伤的社会正义及节省诉讼成本,本案被告郑朝辉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由法定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信达财保运城支公司相应退还,故对该款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相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艳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100.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郑朝辉垫付款10000元。判后,信达财保运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减除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8038.7元,依法改判该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朝辉承担。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8038.7元应由被上诉人郑朝辉承担。被上诉人南艳民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理由为:1、分项限额与交强险立法宗旨相违背;2、最高院的批复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郑朝辉答辩意见同南艳民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应在分项限额内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南艳民医疗费用为18038.7元,在1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