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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8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彭玉与李秀珍、杨文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玉,李秀珍,杨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837-3号申请执行人:彭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秀珍,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杨文德,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相执字第008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李秀珍、杨文德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相执字第0083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杨文德名下车辆。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秀珍、杨文德在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和对杨文德名下皖FUX****车辆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