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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谭健与何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何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谭健,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端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健��被告何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被告何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健诉称:被告何端平系客运班线承包经营者。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何端平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谭健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事后,原告谭健多次催收,但被告何端平未偿还分文。原告谭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端平偿还原告谭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即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谭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何端平向原告谭健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的事实。被告何端平辩称:原告谭健所述属实,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何端平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谭健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何端平未表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端平系株运集团攸县客运分公司的客班线承包经营者。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何端平以经营客运班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谭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谭健向被告何端平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何端平当即向原告谭健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谭健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端平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谭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端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谭健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原告谭健如约向被告何端平提供借款后,被告何端平未在原告谭健催收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谭健要求被告何端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的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但是原告谭健在诉讼时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息,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民事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端平应当偿还原告谭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即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 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慕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