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执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307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祝立辉,分公司经理。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红,系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履行如下给付义务:1、返还多支付的人民币款项金额292025.34元;2、退还钢材142.391吨,如不能退还钢材,按4370元/T的价格,折合人民币款项金额622248.7元予以给付;3、支付罚款人民币金额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2127元,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9154元;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30号、1幢、1幢14、15、16、17、18、21层房屋(均已抵押给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处置措施,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处置措施,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