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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先兰与朱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兰,朱晓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先兰,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春,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先兰诉被告朱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兰13486.42元。二、驳回原告张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张先兰负担300元,被告朱晓春负担312元。原告张先兰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刘阳,被告朱晓春的委托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进行评估,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公估报告。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朱晓春的委托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兰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沿田墨路行驶至田墨路22KM+600M老乡政府门口自家门口往公路上倒车时,与由隘口向陈汉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张先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宿松县中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产生相关损失,而被告未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暂定21031.03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4年3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4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2700元×2次),交通费、住宿费1885.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3900元(35602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3900元(35602元/年÷365天×40天),其他损失2900元,共计32461.03元。在重新审理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要求护理费4062.80元(37074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4062.80元(37074元/年÷365天×40天),故变更诉讼请求为32786.63元。被告朱晓春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是2013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而不是12时20分。2、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被告家门前,而是在被告邻居家门前。3、事发时被告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原告车速过快,在街道上骑车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4、无现场勘查、无调查笔录、无当事人陈述、无证人证言、无交警到现场,宿松县交警队仅凭非专业部门传来之言,就作出事故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73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是道路交通事故唯一合法处理者,且作出事故认定必须有交通警察现场取证的材料作为依据,而隘口派出所根本不具有现场调查的资格,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实体到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和违法行为,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宿松县中医院治疗一天便自行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过度医疗消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换牙与本案无关,在宿松县中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均未提及原告牙齿损伤,故应驳回原告的相应诉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张先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含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三、宿松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医药费票据【其中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3648.02元,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票据9张,金额3416.32元,2013年10月30日宿松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救护车费)1张,金额1000元,2014年1月24日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放射费)1张,金额130元;宿松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600元;药房购药小票3张,金额44元】;交通费及高速过路费票据(13张,金额625.30元);住宿登记表(1张,金额200元);餐饮票据及超市购物票据(14张,金额959.76元);器具发票(1张,金额69元);购车收据(2张,每张金额2900元);2013年11月28日永诚诊所出具的证明及药费收据(1张,金额48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五、安徽省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牙齿受伤,需后续治疗。证据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安徽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原件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七、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1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被告朱晓春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证据5中的安徽省立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口腔周围疼痛系原告自述,在该院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关于牙齿损伤的记录,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复印件首页未显示医疗机构名称,且除病人姓名、性别外无其他信息,该病例的最后一页显示的医疗机构与之前的病例显示的医疗机构不统一,该病例系拼凑而成,且安徽省立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未显示原告牙齿有损伤,故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分担损失。被告朱晓春为证明其辩解,2014年3月19日、5月7日两次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原告中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处警证明、出警情况说明各1份及照片9张。证明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交警未到现场,无勘验和调查材料。证据四、朱才贵(司机)、周从明及安某、王玉玲、邓冶芳、吴先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头部无血迹,伤情不严重,无牙齿脱落。证据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某(系被告邻居)、齐某(路人)、安某(系被告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其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无过错,交警未到现场,派出所未作调查笔录。证据六、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朱才贵出具的收条各1张(金额2100元)、隘口乡卫生院门诊发票、宿松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3张(金额2303.3元)。证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和车费共计4403.30元。被告朱晓春在本案重新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证人吴某、齐某、安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处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出警情况说明的关联系有异议,对9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来源不清,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中朱才贵及周从明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人证言也不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证人本次开庭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真实。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先兰、被告朱晓春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证人的出庭证言及隘口派出所处警证明,不能证明在事发时被告正在倒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宿松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中的宿松县中医院原告出院小结及门诊、住院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0月30日宿松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救护车费)系原告自行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来看,原告不是必须需救护车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酌情考虑其到合肥治疗的交通费200元,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10张,金额7064.34元)、药房小票(3张,金额44元)、2014年1月24日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130元),系原告伤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永诚诊所出具的证明及药费收据(1张,金额480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宿松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600元),只能证明原告住院预交款情况,不是结算的收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餐饮票据及超市购物票据,因原告在赔偿项目中已提出对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赔偿的要求,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0月30日的2张高速过路费发票(金额220元),因原告转院已向宿松县中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用,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本院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出租车费用(2张,金额21.30元),及2013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当日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的交通费用(2张,金额81元),其余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多在原告出院之后或原告住院期间非原告本人发生的交通费用,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住宿登记表,未显示入住人员信息,原告亦未出具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器具发票(1张,金额69元),该器具系原告伤后用于辅助行走的器材,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0日的购车收据(2张,金额均为2900元),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牙齿受伤、需要治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处警证明系隘口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后所作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审出庭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事发时正在倒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来源不明,且不能反映事发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的三位证人在原审中已出庭作证,且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垫付医药费的门诊票据、车费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说明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该笔医疗费用(2303.30元)的观点本院亦予采纳。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将停放在邻居朱耀宗门口的皖H×××××的普通摩托车(被告所有)倒车开回家中,因邻居吴某提醒被告车辆后面有一位老人,被告立即停止倒车行为且下车查看(皖H×××××车辆头朝朱耀宗家门口,车尾斜跨在隘口街道上),此时原告张先兰骑“上海卡摩”电动自行车由隘口向陈汉方向行驶,与被告朱晓春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先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由隘口乡卫生院对原告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80元(被告支付)。当日原告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治疗,车费100元(被告支付),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原告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2223.30元(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原告拒绝宿松县中医院进一步治疗,要求转院,并向宿松县中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患者系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4天入院,入院时查体:神清,体温正常,心率78次/分,律齐,各瓣无杂音。两肺呼吸音增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抬入病房,口腔周围、右胸部、右膝轻度肿胀,局部淤血。右膝皮肤挫裂。口腔周围、右胸部、右膝压痛明显。右下肢活动时,右膝疼痛加重。2013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卧床休息1月;2、我科随诊;3、1月后门诊复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064.34元,期间外出购药花去44元,辅助器材花费69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花费13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先兰的义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27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更换费用同首次。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3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原告张先兰所有的上海卡摩牌电瓶车在2013年10月29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皖H×××××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先行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张先兰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为:1、医药费:9541.64元。2、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4、交通费:402.30元。5、护理费: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及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为3961.33元(37074元/年÷365天×39天)。6、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30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及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为2596.65元(24302元/年÷365天×39天)。7、辅助器材费:69元。8、后续治疗费:5400元(结合原告年龄酌定2个换牙周期)。9、鉴定费:1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100元。11、评估费:1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930.92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是在隘口街道,该街道路面较窄,被告朱晓春在不允许停车处停车,妨碍交通,故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张先兰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有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晓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晓春应对原告张先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先兰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5301.64元,由被告朱晓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损失5301.64元,因被告朱晓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朱晓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朱晓春承担4241.31元(5301.64元×80%)。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100元,由被告朱晓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0529.28元由被告朱晓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晓春已经支付给原告张先兰的4403.30元(含车费100元,医疗费2303.30元,现金2000元),应在被告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朱晓春尚需赔偿原告张先兰21467.29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67.29元;二、驳回原告张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张先兰负担200元,被告朱晓春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张 记代理审判员 刘   炳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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