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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忠、兰某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黄某忠,兰某珠,兰某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388-2号申请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黄某忠。被执行人兰某珠。被执行人兰某思。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黄某忠、兰某珠、兰某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388号。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执行人黄某忠、兰某珠、兰某思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连带赔偿韦某各项经济损失11704.1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兰某珠进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兰某珠自愿支付给韦某案款本金11704.15元,利息19.8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00元,以上共计11924元。韦某同意放弃剩余利息。在支付完11924元后,韦某不能再因本案向黄某忠、兰某珠、兰某思主张任何权利,并同意法院终结2014)宜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兰某珠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榜申请执行人:韦某,女,1950年1月3日生,壮族,现住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拉累屯8号被执行人:兰某珠,女,1974年3月23日生,壮族,现住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小隘屯20号兰华忠,男,1966年6月16日生,现住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小隘屯20号黄某忠,男,1959年2月3日生,壮族,现住宜州市庆远镇洛岩村城塘屯14号本院在执行韦某申请执行黄某忠、兰某珠、兰华忠关于人格权一案,……(写明应当终结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字号、名称等内容,如法律文书主文有特定项目的,应写明第×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再庭审判员陈再庭审判员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覃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