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炳君与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君,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张炳君。委托代理人张英新,系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云亮,职务董事长。原告张炳君与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君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部分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沧州市尹家云亮香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投资凭证一张、企业变更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投资凭证为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炳君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昝立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