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水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兰溪市水务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波。委托代理人王爱娣。委托代理人章近福。被告兰溪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蓝一飞。委托代理人胡庆根,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惠平。原告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承斌、毛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娣及章近福、被告兰溪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胡庆根及徐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03月22日被告与上海锦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兰溪市江南区防洪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该项目采用BT投资建设管理模式,即企业投资,政府回购,上海锦翠置业有限公司在兰溪成立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建设、管理,2006年05月12日成立了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投资管理的兰溪市江南区防洪建设工程(BT)项目(一期)马公滩片南门大桥至石子排段三级干堤加固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质保金应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被告届时未付,应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开具支票叁拾万零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四肆角(307577.4元)给原告,使原告无法承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均遭被告无理拒付,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工程余款叁拾万零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四肆角(307577.4元)。被告的支付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工程余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叁拾万零柒仟伍佰柒拾柒元肆角(307577.4元)工程余款;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25.583852万元人民币(暂计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违约金陆万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肆角捌分(¥61515.4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溪市水务局辩称,本案起诉的标的30万元是质保金,不是工程尾款,被告已经向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了质保金,未到账的原因是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当时被告考虑不可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而原告仅仅是一个管理公司。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金和滞纳金,30万元的质保金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与施工单位一起来被告处领取,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水务局与上海锦翠公司之间的投资管理建设合同,证明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总工程款与违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防洪工程总合同,证明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质保金无关,本案是回购资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在兰溪注册成立投资管理公司,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公司现在是否还在运营存在疑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审计报告,证明审计建议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审计建议是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的,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发票,证明发票于11年1月26日开具,内容为三十万元质保金,根据被告要求,由施工单位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是原告单位开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不具备国税发票开具条件,施工单位开具的施工发票来代替原告的收据,发票开具人为施工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12年10月25日开具的发票、进账单,证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强行背书,原告无法提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工程款均是这样支付的,都是背书给施工企业的,不是强行背书,没有搞特殊化,原、被告及施工单位是有三方承诺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水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兰溪市江南区防洪建设工程投资建设补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保证所有支出资金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原告是付款义务人,不是收款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同书,证明约定了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只作为见证方。见证方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06年4月12日签订,当时BT回购模式未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协议书,证明约定了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只作为见证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施工方是发包施工的关系,与被告是资金回购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相关事宜的意见,证明5%质保金属于预留。原告无异议,已经履行有关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工程若干事项的承诺,证明原告承诺,在兰溪市水务局的监督下,立即全额支付给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公司,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与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致,支票的背书行为是水务局监管的需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约定,应当由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施工单位,以前的款项支付方式原告没有异议,因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了纠纷,而被告仍对支票进行背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恳请函,支付我司工程款请求函各一份,证明工程质保金为307577.40元,不是回购款,质保金是按照5%计算。原告无异议,应当也算作工程余款。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03月22日被告与上海锦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兰溪市江南区防洪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该项目采用BT投资建设管理模式,由上海锦翠置业有限公司在兰溪成立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建设、管理。2006年05月12日成立了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兰溪市江南区防洪建设工程(BT)项目马公滩片南门大桥至石子排段三级干堤加固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2009年7月8日,原告与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龚庆良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江南区防洪建设工程(BT)协议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约定及兰溪市审计局出具的该工程审计意见,被告支付的首期工程回购款5800000元整(不含被告暂留的质保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到款后,在被告监管下全额支付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同时约定,该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程序和监管方式与本承诺一致。2009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关于兰溪市江南区防洪(BT)一期工程质保金相关事宜的意见》一份,同意江南区防洪一期工程两个标段5%质保金在被告最后一期支付工程回购款时予以预留,原、被告确认该笔款项数额为307577.4元。被告支付向原告了工程款。2011年1月26日,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业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为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开具307577.4元支票给原告,同时背书给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该支票至今未予兑现。本院认为,通过原告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意见及被告的当庭认可,可以认定本案307577.4元标的系工程质保金。原、被告对该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2011年1月26日的发票是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开具支票,视为同意支付上述质保金。从三方协议看来,该协议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先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回购资金额度20%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质保金307577.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4元,由原告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89元,被告兰溪市水务局负担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金 霞人民陪审员 杜承斌人民陪审员 毛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九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