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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少芳、陈楚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亮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广济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云海大酒店后门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3、2015年2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通泰街一民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4、2015年2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异国风情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5、2015年3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商场后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并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9粒、白色粉末1大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净重11.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净重78.5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予以定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辩解称公安民警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的毒品是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电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范某、周帆、苏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予以惩处。根据审判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唐某系吸毒人员,又系贩毒人员,故在被告人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毒数量,被告人唐某关于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处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