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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肖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刘某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一街27-512室,故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2015年7月10日,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重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载明“刘某,女,身份证号××,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强工一街27-512室的父母家,特此说明”,故被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