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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光平与周本权,周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平,男,1977年11月11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军,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梁金秀(周大军之母),务农,住重庆市开县九龙山镇卧云村*组**号。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本权,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梁金秀(周本权之妻),务农,住重庆市开县九龙山镇卧云村*组**号。特别授权。上诉人郑光平与被上诉人周大军、周本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郑光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周大军、周本权于2015年1月9日向郑光平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郑光平现金款50000元(伍万整)。欠款人承诺:如若在2015年1月20日钱不能还款,那么,超过一天,欠款人将支付所欠本金的0.4%的日利息。此条为欠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还款不力而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欠款人:周本权,欠款人:周大军,2015年1月9日,证明人:梁洪文,卿章彬,附:欠款人签字盖指模并注明日期的身份证复印件”。现郑光平以周大军、周本权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周大军、周本权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郑光平一审起诉称:周大军、周本权于2015年1月9日向郑光平出具欠条一张欠郑光平现金5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借款将支付借款本金的0.4%的日利息,周大军、周本权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大军、周本权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周大军、周本权承担。周大军、周本权一审共同答辩称:周大军、周本权欠郑光平钱是事实,但不是、借的现金,而是二人购买郑光平的车,欠郑光平车款5万元,不是欠条上面载明的欠郑光平现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郑光平主张周大军、周本权向其借现金50000元,应当举证周大军、周本权借郑光平现金的基本证据,周大军、周本权虽承认该欠条是二人所签,但周大军、周本权主张该欠条实为所欠车款,而非借款现金,郑光平本人亦未出庭说明借款经过,加之郑光平仅出示欠条一份,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该欠条不能证明周大军、周本权向郑光平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光平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光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光平负担。上诉人郑光平不服前述判决,上诉称:周本权、周大军因差修理费等费用于2015年1月9日向郑光平借款5万元,并向郑光平亲笔书写了欠条,“欠到郑光平的现金款50000元”的事实,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欠款意思真实,欠条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草率,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周本权、周大军连带偿还郑光平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值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本权、周大军承担。周本权、周大军二审共同答辩称:郑光平持有的本案欠条是周本权、周大军出具,但并不是向郑光平借款5万元,实际是双方之间因买卖车辆形成的5万元欠款。因本案欠条内容反应不清楚,周本权、周大军又给郑光平出具了一份欠到5万元车款的欠条,但周本权、周大军并未收回本案欠条,郑光平当场销毁。而且周本权、周大军修车的费用早已经支付,2015年1月9日并不需要支付修车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郑光平提交2015年1月9日由周本权、周大军出具的两份《收条》,并申请证人卿章彬(欠条上载明的证明人)、郑小树出庭作证,拟证明周本权、周大军于2015年1月7日因差钱向郑光平借款5万元,后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欠条;周大军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郑光平所称周大军、周本权因差修车费而向其借钱不成立,因其修理费在2014年12月即支付。双方质证意见是:周大军、周本权认可二人在两份欠条上签名,但称双方之间只有一笔车款的债务,没有借款,本案欠条出具在前,在出具另一张欠条时,郑光平表示将销毁本案欠条,不知何因郑光平并未销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郑光平对周大军提交的证据提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来源无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周本权、周大军在出具本案欠条后又向郑光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郑光平卖车款50000元(伍万整)。欠款人承诺:如若在2015年1月20日前不能还款,那么,欠款人将支付所欠本金的0.4%的日利息。如有一月不打利息,郑光平有权随时扣押所卖之车【牌号为(鲁V759**)发动机号为(S9LL7A6559)】,并约定还款日期及支付日息,逾期若无力还款,郑光平有权卖车用以支付所欠款项。此欠条亦为欠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人自愿承担还款不力而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欠款人:周本权。欠款人:周大军。2015年1月9日。证明人:梁洪文,卿章彬。附:欠款人签字盖指模并注明日期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郑光平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即周大军、周本权是否“欠到”郑光平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郑光平诉请主张成立。理由是:1、郑光平现持有周大军、周本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欠条系证明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欠条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郑光平在审理中除提交欠条这一书面证据外,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也证实双方业已发生的借贷关系并由周大军、周本权出具了本案欠条,其中一名证人卿章彬还在周大军、周本权出具的欠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3、周大军、周本权虽称本案欠条系作废之欠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周大军、周本权所称本案欠条与郑光平持有的另一张欠条系一笔买卖车辆发生,且只有一笔债务的抗辩,因郑光平并未就其持有另一张欠条提起诉讼,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本院确认郑光平与周本权、周大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光平在周本权、周大军逾期还款后,有权请求二人承担偿还责任。周本权、周大军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约定两人之间系按份责任,故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但郑光平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审理中出现新的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二、周大军、周本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光平借款50000元。三、周大军、周本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周大军、周本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周大军、周本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