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钱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铭刚,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钱铭刚,委托代理人李芳,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英娟,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铭刚与被告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铭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宋英娟,被告煜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星及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铭刚诉称:煜卫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营企业,2014年3月12日,煜卫公司因土地项目开发急需大量资金,故向钱铭刚申请借款。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煜卫公司借原告钱铭刚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等事项。钱铭刚即于2014年3月14日向煜卫公司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万元,煜卫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钱铭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自2014年8月20日后至今,煜卫公司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双方多次协商,钱铭刚同意煜卫公司暂时欠息。2014年11月15日,煜卫公司以公司周转为由,向钱铭刚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钱铭刚于当日交给煜卫公司现金11.5万元,煜卫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现上诉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煜卫公司一直借故推脱,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煜卫公司偿还钱铭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利息人民币322万元整(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2、煜卫公司偿还钱铭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整,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元整(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煜卫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事实、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分别诉讼。钱铭刚的起诉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属两个事实,本金金额不同,签订时间不同,利息约定不同,钱铭刚将两个不同的事实起诉到同一个案件当中是错误的,应当分别立案和诉讼。2、2014年1月10日,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星经与山西天欣意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意公司”)总经理竞阳、副总经理钱铭刚协商,竞阳同意以钱铭刚的名义借给煜卫公司1亿元资金,并以钱铭刚的名义与煜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煜卫公司向钱铭刚借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36%(6个月后如取得4证符合金融贷款条件则6个月后的利息按年息20%支持),4证办理后钱铭刚以其相关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煜卫公司以太原市龙堡街九号土地抵押担保、贷款费用由煜卫公司承担;之后,竞阳告知煜卫公司其有自有资金3000万元可以出借,其余7000万元的资金需要从银行贷款,并称其有亲戚是金融系统的领导,7000万元的资金可以由其控制的公司从银行贷款出来后再交由钱铭刚借给煜卫公司,但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是需要煜卫公司以龙堡街项目的土地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贷款费用,煜卫公司因急需用钱无奈表示同意。之后在竞阳、钱铭刚及辛晓华的运作下,竞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山西大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晓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贷款70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用煜卫公司的龙堡街项目土地抵押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一系列的贷款合同。该笔7000万元的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大力公司陆续通过天欣意公司、竞阳、石建华、姬宏丽及山西顺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以转账方式转账给煜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星及关联公司—河南省云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被告煜卫公司通过归还大力公司在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7000万元贷款归还了借钱铭刚的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1月,被告煜卫公司将7000万元银行贷款归还的同时,钱铭刚等人为进行本案诉讼逼迫被告补签了7000万元及本案3000万元的两份虚假合同。自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煜卫公司就开始按年息36%向钱铭刚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煜卫公司累计向钱铭刚支付利息19602312元(其中:受钱铭刚指示支付给杨振勇100万元;代大力公司偿还贷款利息28312元)。3、由上诉事实可见,原告钱铭刚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请的3000万元借款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为原告钱铭刚逼迫被告煜卫公司补签的虚假、无效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钱铭刚和煜卫公司亦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原告钱铭刚诉请应予驳回。4、钱铭刚通过银行贷款,套取银行巨额资金并以高额利息将该笔贷款转贷给煜卫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的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公安机关。5、被告煜卫公司在借款之后陆续向原告钱铭刚支付19602312的利息,该利息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煜卫公司因资金短缺和钱铭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是正常经营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4年3月13日,钱铭刚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山西顺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煜卫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河南省云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万元整。2014年3月14日,煜卫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5日,煜卫公司和钱铭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煜卫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钱铭刚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承诺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均签字盖章。煜卫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煜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钱铭刚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煜卫公司向钱铭刚借款人民币一亿元整,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20日后,煜卫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双方协商,煜卫公司承诺先还款7000万元,剩余3000万元则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同意将原一亿元借款合同原件收回,分别签订了7000万元借款合同和3000万元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废除原一亿元借款合同,合同文本当场销毁。7000万元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煜卫公司为上述借款总计支付利息19574000元,其中包含煜卫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至8月20日依约支付的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471万元。上述事实有钱铭刚和煜卫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11.5万元借款协议、钱铭刚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煜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钱铭刚和煜卫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钱铭刚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煜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星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同时加盖公司的公章,内容及形式要件完备,且不违反法律和其他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钱铭刚依约向煜卫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河南省云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3000万元整,已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煜卫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后不能归还约定的利息及本金,煜卫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煜卫公司称该合同是受逼迫签订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至于3000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补签的情形,亦不能否认双方借款的事实;钱铭刚请求煜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煜卫公司已经自愿归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471万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本院不予干预,至于2014年8月20日以后及逾期后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煜卫公司以该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应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钱铭刚和煜卫公司签订的11.5万借款协议,也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协议,煜卫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钱铭刚请求煜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煜卫公司以本案涉及两个事实,本金金额不同、签订时间不同等,应分别立案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当事人相同,诉争的法律关系均为民间借贷,并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煜卫公司以钱铭刚通过银行贷款,套取银行巨额资金并以高额利息将该笔贷款转贷给煜卫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构成相关刑事犯罪行为,煜卫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铭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铭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刘平则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