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庆海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庆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庆海,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文德路18号区委旁。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原,该办事处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庆海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庆海、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庆海原审起诉称,2011年3月聂庆海被江浦街道征地拆迁,同年10月搬离原地,当时按浦政发(2004)107号开展拆迁工作的,接着又下发浦政发(2011)152号文,此文于2011年12月1日施行,同时废止(2004)107号;此时本人59周岁,可以进入职工社保,但是区国土部门未能及时按152号文件规定时间进行工作,江浦街道办事处就未能及时办理安置工作,直拖延到2013年7月份才办此项工作,这时我年龄过60周岁;街道说我不能进社保,只能办理征养。因此,要求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重新为本人办理城镇职工社保。原审法院认为,聂庆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聂庆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聂庆海的起诉。聂庆海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答辩称,社保问题不归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土地局管理,我局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审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一批一批地已经按照社保的相关规定安置了拆迁户进入了社保,原审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聂庆海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范围拆迁补偿协议》并未约定办理城镇职工社保事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的年老、疾病、工商、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由于聂庆海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范围拆迁补偿协议》并未约定办理城镇职工社保事宜,且办理城镇职工社保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