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贵,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半年后,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举办婚礼,被告到我家入赘到我家与我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某月某日双方共同女儿周某。我患有心脏病,是冒着生命危险生下女儿的,生产后两次被送进重症监护室,两次与死神擦肩而过,为避免以后对身体带来损害和风险,医生为我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从而丧失了生育能力。共同生活期间,起初双方相处还可以,但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再关心我,经常在外闲玩,夜不归宿,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关心,从而导致夫妻之间不断发生争执,甚至对我父母出言不逊。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先后拿了镰刀、钢筋企图对我母亲实施伤害,幸有旁人劝止,第二天被告就回了娘家,双方从此不再往来。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因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分歧无法协商,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生育的女儿周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被告周某某反诉称:一、原告提出与我解除同居关系,我坚决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说我经常在外闲玩、夜不归宿等都不是事实,都是原告胡乱编造的解除婚约的借口。事实上,我到原告家后,为与其共同经营这个家庭,我拿出了我打工时的所有积蓄和我父母给我的嫁妆中的现金30060元给原告,其中6000元原告拿来借给其舅妈,剩余的钱用于原告家修建大门、围墙、打水泥地和洗澡间了,期间我父母也来帮忙,出了不少力,如果没有我和我父母的支持,原告是不能搞好这些建设的。我们现在有了共同的子女,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我坚决不同意与其分开。二、若原告执意要与我分手,共同生育的女儿必须由我抚养。因为原告本身有心脏病、劳动力弱、收入有限,其自身难保,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子女,而我的条件较好,我父母都是建筑工人,每月都有可观的收入,他们的身体也健康,可以帮我抚养我们的女儿;女儿归我抚养的话,我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若归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三、若原告执意与我分手,我有如下反诉请求:1、我方经介绍人支付给原告的彩礼8600元,要求原告返还;2、我父母给我的嫁妆:衣柜一个、现金30060元,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给我。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反诉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鹤庆县计生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及嫁妆中的现金已用于支付罚款的事实。2、大理州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生育儿女用被告嫁妆中的现金支付了医疗费及产后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已不能再生育的事实。3、共同生育儿女周某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医疗费用原告已经通过新农合予以报销,所得款项不知去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举办婚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8600元,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嫁妆衣柜一个、存有10060元的银行卡一张。双方于2013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女儿周某。在生育周某过程中被告用存有10060的银行卡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5年年初,被告父母拿给了原告10000元,3月初被告拿给了原告5000元,4月份拿给了原告5000元,后原告用以上款项借给了其舅妈6000元,其余款项已用于原告家围墙、大门、水泥地、洗澡间建设及家庭生活支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患有心脏病,生育周某后已经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8万元的子女抚养费。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600元、嫁妆30060元及衣柜一个。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周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女儿的抚养问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处理。周某现不足两周岁,且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虽患有心脏病,但尚未达到不能抚养子女的程度,根据以上法律相关规定,周某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周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承担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子女抚养费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约财产及同居期间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依照农村习俗向原告支付彩礼8600元、衣柜一个,虽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以上彩礼,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600元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嫁妆即存于银行卡的10060元,已用于原告生育女儿的过程中,系被告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范围,被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父母拿给原告的现金10000元及被告自己分两次拿给原告的10000元现金,是在双方举办婚礼后支付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款项的性质属于嫁妆,其父母和其自己拿给原告的现金已包含于原告户家庭共有财产中,被告若主张自己的权利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周某由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8600元及衣柜一个,原告返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