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盛东与吴振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盛东,吴振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许盛东。委托代理人柯汉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桐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荣。原告许盛东与被告吴振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盛东诉称,2013年5月,吴振荣承包的工程因急需挖机使用,便雇请许盛东的挖机为其做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许盛东的挖机以包月的形式租给吴振荣使用,每月租赁费为75000元(含驾驶员工资),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2500元。到2013年6月,吴振荣的工程结束,原、被告就具体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时吴振荣仅支付2000元现金,尚欠73000元,吴振荣向许盛东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并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同日吴振荣向许盛东出具承诺书,约定逾期付款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元。经多次催要,吴振荣未偿还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租赁费73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盛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许盛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一份;三、2013年6月10日吴振荣出具的《欠条》一份;四、2013年6月10日吴振荣出具的《承诺》一份。被告吴振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许盛东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许盛东与吴振荣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许盛东将一台挖机以包月形式租给吴振荣使用,每月租赁费75000元,租赁期间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协议签订后,许盛东将挖机租赁给吴振荣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结算租金,吴振荣向许盛东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许盛东挖机租赁费用柒万叁仟元整挖机型号沃尔沃360,在华瑞二区编号363#。欠款人:吴振荣××,2013年6月10日。泰州市寺巷镇城南八组52号,欠款于7月20日之前还清。”同日,吴振荣向许盛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3年6月11日先支付许盛东伍仟元现金,支付现金从欠条里扣除,逾期罚款壹仟元。承诺人:吴振荣,2013年6月10日”。此后,吴振荣未给付租金。本院认为,许盛东与吴振荣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吴振荣向许盛东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应当按约定及时向许盛东支付租金,故对许盛东要求吴振荣给付租金7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振荣未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许盛东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盛东租金73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74000元。如果被告吴振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吴振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