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0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上城区望江家园西园酷龙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名取得网吧经营者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后趁对方不备之机,用事先获知的该手机支付宝账户的登录手势和支付密码,将支付宝账户内的6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控制的吴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得手后逃离网吧,然后来到本市上城区河坊街475号工商银行ATM机上将6000元全部取出,并用于消费。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对被告人蒋某进行网上追逃,并于同年5月7日至其家中进行抓捕,但未能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退赔被害人陈某6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银行卡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页面、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