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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朱占全与黄猛,蒋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全,蒋家玉,黄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87号原告朱占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本国,重庆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蒋家玉,女,汉族,生于1951年6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猛,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朱占全诉被告蒋家玉、黄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国、被告蒋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黄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卿俊作为担保人,140000元是分两次支付给黄猛,均是给现金,2008年10月12日在开县四大银行农业银行对面在黄猛的长安车上给的70000元,2008年10月13日在同一地点给的黄猛70000元,卿俊是在场的,当年偿还了20000元,故2009年10月22日对该笔借款换条后由被告黄猛作为担保人,黄猛的母亲蒋家玉作为担保人重新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偿还20000元,利息共付2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还清,但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两年共计40000元,其中一次取现20000元,一次转账2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40000元收条一张。借款的一共计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该1000元系偿还的利息。除此外,未向原告偿还其他借款,原告出示的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偿还6000元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6000元。现因多次现被告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承担利息,并按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家玉辩称:原告与被告黄猛是在2008年开设赌场认识的,以前是没有经济往来的,本案借款时因赌博产生的,被告骗取黄猛母亲蒋家玉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蒋家玉变卖门市帮儿子黄猛偿还过借款本金40000元、6000元、1000元,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47000元。被告黄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朱占全的献血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占全、朱占权为同一人。被告黄猛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猛的身份信息。被告蒋家玉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蒋家玉的身份信息。5、2008年10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卿俊作为担保人6、2009年10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2日对该笔借款换条后由被告黄猛作为借款人,黄猛的母亲蒋家玉作为担保人重新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份。7、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房屋对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蒋家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其他无异议,签条的时候并非借钱的时候,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是黄猛在家偷出去的,被告蒋家玉并不知情。被告蒋家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出具收到40000元还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008年10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原本是14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2010年9月20日朱占全给黄猛出具的4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40000元是被告给付一次现金20000元,转账一次20000元给朱占全。对2008年10月31日的借条无异议,2009年10月22日的借条是换了一次借条而来。被告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属实,是偿还的利息,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该笔6000元。被告黄猛未举证、质证。基于原告对被告蒋家玉提供的2010年5月11日的转款6000元的转款凭单有异议,本院在庭审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行调取了被告朱占全在农行955998047100268XXXX账号2010年5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显示在2010年5月11日朱占全的上述账户进账了6000元。原告朱占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蒋家玉是否在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朱占全转款6000元的事实真实与否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家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取的朱占全在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蒋家玉确实转款了6000元到朱占全账户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4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7号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蒋家玉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中2014年4月25日1000元的转款回单是偿还的利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5月11日的转款回单原告表示没有这回事,根本没有收到该笔6000元,结合本院从农业银行调取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在2010年5月11日朱占全的账户内进账6000元,蒋家玉持有转款凭单,故本院对蒋家玉主张的其在2010年5月11日向朱占全账户内转款6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朱占全及被告蒋家玉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08年10月31日被告黄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卿俊作为担保人,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09年10月22日对该笔借款换条后由被告黄猛作为担保人,黄猛的母亲蒋家玉作为担保人对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占权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于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每年付20000.00利息按存款付息共付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借款人:黄猛担保人:蒋家玉2009年10月22日”,借款后,被告按每年偿还20000元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两年共计4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40000元收条一张。另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蒋家玉向朱占全账户内转账6000元,除上述还款外,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朱占全要求被告黄猛、蒋家玉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有被告黄猛、蒋家玉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人黄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在与原告换条结算后共计向原告偿还了47000元,从借条上看,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按存款付息共计2000元,且原告朱占全认可对2009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总共约定只还2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47000元均在2009年10月22日之后,在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之前。对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47000元应先予以抵充应支付的利息2000元,另外45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2009年10月22日的借款120000元被告黄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5000元。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款为止的主张,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利息按存款付息,故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75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借条来看,被告蒋家玉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蒋家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黄猛应当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占全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家玉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黄猛应向原告朱占全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朱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猛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