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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谭梅莲与周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梅莲,周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13号原告谭梅莲,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男,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绵,男,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航,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路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首层中间铺位及二层。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志强,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梅莲诉被告周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梅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周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梅莲起诉认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周航驾驶粤J×××××号轿车沿丰乐路往东华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行驶至丰乐路育德街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谭梅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梅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梅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5月14日转院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需要继续康复治疗,江门市中心医院建议转院至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转院至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因原告仍需住院治疗,但医疗费用较多,原告已无力支付,因此,原告为能够继续治疗,对截至于2015年6月17日产生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医疗费先行起诉。经查,被告周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周航承担80%的共同连带责任,原告截至于2015年6月17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5867.8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医疗费共4586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已垫付1万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5867.80元);2、护理费7755元;3、住院伙食费3500元。以上合计571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1494.24元[(45867.80元+3500元-10000元)×80%],以上合计39249.24元(7755元+31494.24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江蓬法立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周航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39249.24元(原告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其余损失待确定后再另行主张)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8月5日前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90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410元,合共支付原告谭梅莲赔偿款36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同意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直至2015年6月16日(包括2015年6月16日)前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0元,保全费1276元,合计1666.50元,由被告周航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绮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