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兴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江兴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査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银南,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兴花,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査兴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江兴花的丈夫。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诉被告江兴花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开劳仲裁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査道平、被告江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査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兴花的丈夫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同时又登记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是一家小公司,采取的是家庭式管理,被告江兴花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媳,又是登记股东的妻子,在公司做一些烧饭、打扫卫生的辅助性事务,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考虑到被告已经自己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对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随劳动报酬发放给了被告。现被告已经自行离开公司并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05元,原告不支付给被告社会保险费66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无异议,仅对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二、三项有异议。被告辩称: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任出纳一职,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代做烧饭和打扫卫生的工作。原告承诺年底一起补偿被告相应工资,但是至年底未实现承诺。2015年3月1日,原告未征求被告意见直接将被告调离出纳岗位,且将被告原有每月工资2000元扣除200元,造成被告被迫离开。第二天被告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告完全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7-10月及2014年10-11月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3.2015年3月1日双方通话录音的内容摘要一份,证明被告被解聘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彼此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江兴花到原告鑫明公司处工作,担任原告的出纳。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安庆市大观区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劳动代理办理养老保险,于2015年2月28日合计缴纳养老保险费为9357.6元。2015年3月1日,原告未征求被告同意,将被告从出纳岗位调到从事保洁、做饭等工作,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工资标准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每月1500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每月18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每月2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江兴花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鑫明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份工资2000元;2.依法裁决鑫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0元;3.依法裁决鑫明公司为江兴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合计14078元;4.依法裁决鑫明公司支付其周六周日加班费17866元;5.依法裁决鑫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5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安开劳仲裁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支持江兴花要求鑫明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份工资2000元的请求;二、支持江兴花要求鑫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05元的请求;三、支持江兴花要求鑫明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6684元的请求;四、驳回江兴花要求鑫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7866元的请求;五、支持江兴花要求鑫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的请求。2015年4月30日,原告鑫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主文第二、三项内容,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案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安开劳仲裁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主文五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7月起进入原告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保护。因原、被告对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开劳仲裁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中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项仲裁裁决内容直接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于2015年3月离职,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应支付其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7605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已通过劳动代理机构办理了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则原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金额,即9357.6元×20%/28%﹦6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江兴花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000元;二、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江兴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05元;三、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江兴花支付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6684元;四、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江兴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五、驳回被告江兴花要求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7866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庆市鑫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