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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以溜门的方式潜入本区藤桥镇后支村后支路78号被害人王某乙、赵某甲的家中,窃取“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元)和“天时达”牌T588型折叠式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区藤桥镇前盈村盈仁路赵某乙家门口,找来收废品的王某甲,并对王某甲谎称门口的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0元)和蒸汽锅炉一台(价值人民币20元)系其本人的,准备卖给王某甲。随后,被告人杨某被王某甲(赵某乙系王某甲的亲戚)揭穿并抓住,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