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南与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南,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李英南。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伟,系总经理。被告:张金伟。原告李英南与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2015年3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金伟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9月3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10月18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该笔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吉林省金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款11万元整,欠据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10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伟在该欠据上写明2013年10月18日还款。2014年1月29日,张金伟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称自愿为公司欠原告的本金11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利息计算方式系从2013年10月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照同期同类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5年4月吉林省金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欠据、吉林省金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局档案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担保书、欠据、吉林省金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局档案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系吉林省金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吉林省金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故本案的被告名称改为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李英南请求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有限公司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关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被告张金伟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自愿为公司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并写明利息的计算期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由于在保证书上张金伟对于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担保的期限,保证书上张金伟自己书写的补充条款,即是对利息的约定也是对担保期间的约定,担保期间为“至欠款付清之日”,此约定属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被告张金伟的保证期间未过,原告有权要求张金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保证人张金伟对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书是张金伟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亦未加盖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被告张金伟个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非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担保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但该从属性并不影响约定优先的原则,保证担保的范围并不仅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还可以由债权人和担保人进行自由约定,而且约定的范围优先于规定的范围。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的范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其约定。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可以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书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只对保证人产生约束力,此效力不及于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金伟自愿承担利息的金额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书上的利息起算日期有涂改,被告张金伟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日期,故依据常理,利息起算日期定为主债权履行到期日即2013年10月18日。利息金额为11万20个月5.5%4/12=403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利息金额为11万20个月5.5%1.4/12=1411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随本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十三条关于“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由于被告张金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其在主债权之外还需承担利息金额为2621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随本清),被告张金伟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但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由于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英南欠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14116.67(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随本清)。被告张金伟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英南欠款利息26216.6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随本清)。被告张金伟在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但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被告吉林省乾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