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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明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毕节地区兴黔建筑工程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黄某,贵州省毕节地区兴黔建筑工程队,毕节市公路工程公司,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明某,男,彝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元超,大方县六龙镇坝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之代理人。被告黄某,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兴黔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二巷。法定代表人田亚军,系毕节地区兴黔工程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仕,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市消防大队侧。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农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肖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达,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明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毕节地区兴黔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毕节兴黔工程队)、被告毕节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和被告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元超、被告黄某、被告毕节兴黔工程队委托代理人吴学仕、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旺和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02年6月,我在黄某向毕节兴黔工程队承包的方沙路修建工程中务工受伤,送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某预付了住院治疗费3150元,后由于被告兴黔建筑工程队和黄某未给付治疗费,我又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被迫提前出院。2002年10月25日被告兴黔工程队向我给付了工伤补助费3014元。2013年1月25日,我看到投资公司发布的公告,才知道方沙路的产权人和施工人,特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49452元。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受伤后,我已向其给付医疗费3150元,原告已书面放弃对我的诉权。二、原告于2002年6月27日受伤,2014年原告才诉至大方县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兴黔工程队辩称:一、原告方于2002年受伤,2015年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现在的伤情和2002年因修方沙路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于2002年6月27日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7月30日出院,因此,原告向我提起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30日医疗终结时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方2014年才诉至大方县人民法院,而未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依法提出原告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综合上述两点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公路工程公司将方沙路的工程发包给毕节兴黔工程队后,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管理和工人的选任都是由毕节兴黔工程队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与公路工程公司无关,毕节兴黔工程队非公路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明某的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辩论意见和毕节地区兴黔建筑工程队一致。被告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02年6月27日,而我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7年,我公司不应承担对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辩论意见与毕节地区兴黔建筑工程队一致。原告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该份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明某2002年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2013年和2014年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旨在证明原告明某的治疗过程及受伤状况。四被告认为:一、2002年中医院的病历为手写且病历是所写的是明正军,与原告明某的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原告明某受伤时间是2002年,中医院出具的2013年及2014年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02年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合,其诊断结果和2013年及2014年中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的诊断结果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是右股骨骨折,且与被告黄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毕节兴黔工程队与黄某签订的方沙路工程承包合同,旨在证明黄某与毕节兴黔工程队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四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在客观上不可能持有该证据原件,且毕节兴黔工程队和黄某均认可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4、大方县投资公司出具的公告,旨在证明方沙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据系通知方沙路中的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不能证明方沙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之妻罗显琴向毕节兴黔工程队出具的领条,旨在证明原告明某受伤后,毕节兴黔工程队于2002年10月25日赔偿其工伤补助款3014元。毕节兴黔工程认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毕节兴黔工程队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领条系原告之妻领到款后向毕节兴黔工程队出具领条,领条上当然没有毕节兴黔工程队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被告毕节兴黔工程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易习惯,领条的出具人不可能持有领条原件,且该据是原告明某对被告毕节兴黔工程队已向其赔偿工伤补助费3014元的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明某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七级。四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受伤时间过长,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明某因外力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头坏死,与2002年大方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毕节兴黔工程队的工商登记,旨在证明被告毕节工程队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毕节兴黔工程队认为其单位已没有业务往来,且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本院认为该证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8、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检查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车票六张、住宿费收据两张,旨在证明原告明某因鉴定花费检查费130元,鉴定费700元,车费490元,住宿费260元。四被告对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车票不是在鉴定期间发生的,不具有关联性;对住宿费收据,四被告认为其不是不式发票,对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检查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车票的时间和地点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受理日期和鉴定机构的地址相符合,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根据车票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1993年11月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姓名一直是明某,中医院把其姓名写成明正军。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明某的身份,但不能证明医院写错其姓名,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0、明正贤的证词,证明明某于2002年6月27日在方沙路工程中做工受伤。被告毕节兴黔工程队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词与被告黄某和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明某向被告黄某出具的放弃对黄某起诉的承诺,证明原告明某已放弃对被告黄某的诉权。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劳动仲裁部门也没有受理,即使该证据是明某所写,也只能证明原告明某曾有想申请工伤的想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工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节兴黔工程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毕节市公路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大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方县人民政府文件,旨在证明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7年3月19日成立的。原告明某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投资公司发布的公告,旨在证明公告的内容是为了通知有知债权人前来登记,和毕节市公路工程公司及时结清债权债务。原告明某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该路还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告仅有通知的作用,对原告明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大方县投资公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毕节市公路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把方沙路的修建工程承包给毕节地区兴黔建筑工程队后,毕节地区兴黔建筑工程队把方沙路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修建。2002年6月27日,原告明某在修建黄某所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7月30日出院。2002年10月25日被告兴黔建筑工程队向原告给付了工伤补助费3014元。2013年1月方沙路的产权被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购。2014年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49452元。2015年1月2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综合七级。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提出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受黄某的雇佣,于2002年6月27日在黄某向原毕节兴黔工程队承包的方沙路工程中做工时受伤,经治疗后于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黄某支付。同年10月25日,原毕节兴黔工程队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补助费3014元。原告是受黄某的雇佣到黄某承包的工程上做工,住院期间治疗费由黄某支付,受伤治愈出院后,作为工程队的总承包人原毕节兴黔建筑工程队向原告支付了本次伤害的工作补助,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对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黄某和毕节兴黔工程队,与方沙路的产权人是谁无关。故原告以2013年1月25日才知道方沙路的产权人和施工人,之前不知道被告是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如果认为其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还未得到赔偿,可以向其雇主黄某或者向已经承担工作补助的原毕节兴黔工程队主张赔偿,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既未向其雇主黄某或者原毕节兴黔工程队主张赔偿,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向法院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03年10月25日止。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7.26元,原告明某已申请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审 判 员  阳大龙人民陪审员  邱忠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书 记 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