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俊雄与何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雄,何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90号原告:曹俊雄。被告:何芳芳。原告曹俊雄与被告何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何芳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为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何芳芳向原告曹俊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每月结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俊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