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立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波平诉铁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铁立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徐波平,男,1933年9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徐波平因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立行初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起诉人徐波平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强行拆除起诉人教学用门面房附属设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08)铁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已经确认被起诉人铁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铁市综执强拆字[2007]020号行政命令违法,并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铁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起诉人的意见被生效判决确认,起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对于起诉人徐波平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因共同侵权强拆起诉人教学用门面房121.81平方米和与房有关的损失金额共计33.37万元的意见,经查,对于起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经被起诉人铁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01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经复议后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已明确对起诉人的房屋作出安置补偿的具体方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人对拆迁裁决没有起诉,现在起诉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被起诉人铁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信访意见书以及铁岭市人民政府对此事信访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起诉人要求因行政行为违法或暴力强拆行为造成起诉人办学停产停业损失8.5万元/年,其他损失9万元,共计85.5万元的意见,经查,起诉人对此项损失已向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铁银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被起诉人铁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起诉人因强迁给起诉人造成的物品损失113,500元,并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行终字第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起诉人的意见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起诉人此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对于起诉人徐波平要求判令上述被起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意见,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起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受理。对于其他被起诉人铁岭市人民政府和铁岭市建委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起诉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被起诉人与起诉人所诉财产受到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六)、(八)项、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波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徐波平上诉称:一、确认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不是重复起诉,是我这次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二、铁市综执裁字(2006)01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或铁政行复决字(20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违法;三、对铁岭市综合执法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铁岭市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书不服;四、生效判决给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不包括停产、停业(办学)、安置补偿和其他损失的赔偿;综上,请求撤销(2015)昌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决,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针对2006年的《拆迁行政裁决书》以及2007年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铁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铁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是对上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上诉人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则该行为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那么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则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针对铁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铁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安置补偿和其他损失,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上诉人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