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生团与王长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生团,王长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534号申请人王生团。被执行人王长捷。王生团申请执行王长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生团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长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13960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20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长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辉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保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