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383号。法定代表人:伍宗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凤池街33号。法定代表人:赵畅,系公司经理。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伟,被告四川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绵阳市地震台网监测中心、环境监管办公楼项目,于2011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就租赁物的种类、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被告公司陆续租用了建筑设备若干,后因工程等原因租赁期限延长,至今仍有部分租赁设备未还。经双方核对,仍下欠租金149037.184元,另架管1851.05米,扣件2099个未还归(价值37042元)。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租金189185.34元,并按30%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44450.4元(37042元*120%)。被告四川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为钢铁架日租金0.011元每米、钢管扣日租金0.008元每套、蝴蝶盖0.005元每套、顶托。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到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租赁物双倍计租。第三条、1、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的计算从承租方租货之日至归还完止,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结算单所产生的月租金。2、如承租方对租金结算单结算的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有误,在下月结算时调整,当月租金结算单所产生的金额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未付清租金结算单所产生的金额,甲方按所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配件赔偿费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及违约金按每月累计计算付款。第四条、2、乙方对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可购同种合格产品予以归还,或按物资现行市场价的120%向甲方赔偿。丢失或损坏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且在物资还完或赔偿未付清之前,由乙方补偿因租赁物丢失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乙方返还物资应保持规格型号、新旧程度与出库时一致,租赁物资维修保养费及赔偿费计收标准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退还时将维修工作交给甲方完成,但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有缺件品、报废品和丢失,乙方承担赔偿费用。经双方协商,租赁物资维修保养及赔偿费用标准定为:(管卡螺栓缺损按0.65元/套赔偿,管卡盖板缺损按1.8元/块赔偿。管卡扳丝洗油0.10元/套,驾管校��费0.7元/根)。第五条、2、租赁物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拆改、借让、转租、抵押,出售或其他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行驶撤销权,解除合同,收回物资,并向乙方追究租赁物价值50%的违约金。王朝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合同约定后被告陆续租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原告当庭举证的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震监测中心项目部租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上书:“一、地震监测中心应付绵阳三联租赁公司租金合计163042.79元,二、范家村工业园项目部应付绵阳三联租赁公司租金43070.91。两项合计206113.70元。2014年1月支付租赁费50000元后,余156113.7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尚欠:架管1851.05米*11元=20361.55元,2099个*4.5=9445.5元,共计29807.05元“;在结算单左下方有原告工���人员书写的:“2015年6月11日,双方结算对账后:应支付租金及赔偿155920元”;该结算单右下方有王朝明书写的(原件)“2015.6.11日结算,2015年7月份支付七万元余款年前清帐。”原告当庭提供物资验收入库单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4年5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34份、租金计算清单、快递邮寄单、物资验收入库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2015年6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明对应付租金及赔偿金额进行了结算,王朝明对支付期限进行了承��。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并不同意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诺的履行期限,且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绵阳市三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