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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苏桃与钟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桃,钟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苏桃,女,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住临武县种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曾斌飞,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素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住临武县舜峰镇一居委。原告李苏桃与被告钟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桃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钱,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看在与被告多年相识的份上,便借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随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苏桃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钟素英,2014年10月5日”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的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苏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素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李苏桃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苏桃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李苏桃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苏桃与被告钟素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5日,被告钟素英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苏桃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苏桃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钟素英2014年10月5日”。后经原告李苏桃多次催讨,被告钟素英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李苏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素英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素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苏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李苏桃可要求被告钟素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李苏桃多次催讨,被告钟素英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苏桃要求被告钟素英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苏桃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钟素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邝玉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