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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荣权、龙玲、何开书、原审原告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肖雄,肖荣权,龙玲,何开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开书。原审原告肖雄。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荣权、龙玲、何开书、原审原告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荣权、肖雄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2月26日12时30分,何开书驾驶贵GK2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龙玲)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自上瑞线(贵黄公路51KM+7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C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2014第201412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开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车辆进行维修未果,原告自行将车送至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9608元,要求判令何开书、龙玲赔偿修理费9608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龙玲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协商过对车辆维修的事情,要求按原厂的材料维修,原告不同意,坚决要送到4S店进行维修,若用原厂的材料进行维修,价格大约为4500元,原告所提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但龙玲的贵GK29**号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将2000元赔款支付给龙玲,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30分,被告何开书驾驶贵GK2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玲)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自上瑞线(贵黄公路51KM+7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肖雄驾驶的贵GC3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肖荣权)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交警大队第201412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开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雄无责任。贵GC31**号车经送至安恒信盛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608元。另查明,被告何开书系被告龙玲雇用驾驶员。贵GK29**号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平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205305072014001354,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平坝支公司已向被告龙玲支付理赔款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何开书与原告肖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开书负责任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96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贵GC31**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肖荣权,对该车遭受的损失应由肖荣权主张权利,肖雄无权主张,对肖雄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开书系被告龙玲雇用驾驶员,故何开书应承担的责任由龙玲承担。但肇事贵GC29**号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龙玲赔偿。对于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其公司已赔付,不再赔偿2000元以外费用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原告肖荣权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已向龙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该2000元由龙玲向肖荣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荣权7608元。2、被告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荣权2000元。3、驳回原告肖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玲负担。一审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道交法第76条只是框架性条款,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肖荣权、龙玲、何开书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肖雄二审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开书驾驶贵GK29**号普通货车与原审原告肖雄驾驶的贵GC3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开书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雄无责任。对于贵GC31**号小型轿车产生的修理费9608元,应由承保贵GK29**号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只在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作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9608元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婷(代) 微信公众号“”